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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抗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

再抗告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抗告駁回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由原審級之事實審法院管轄。又第一審判決因已逾上訴期間,經第二審法院依其上訴不合法而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該案件與未經上訴無異,仍以第一審判決為確定判決,對該案件聲請再審,自應向原審級之事實法院即對第一審判決為之。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因上訴逾期,經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0號判決上訴駁回,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又因逾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判決上訴駁回。則其確定判決仍為該案之第一審判決,再抗告人在第一審聲請再審,自無不合。第一審裁定誤以再抗告人應就本院該案判決聲請再審,依法應向原審法院聲請,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原裁定仍予維持,均有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由第一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