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贓物罪假釋期間,再犯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四罪。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發往台灣台南監獄執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執字第三六二三號),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撤銷贓物罪之假釋,執行殘刑一年七月三十日,並由同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諭令兩主刑接續併執行(八十六年執更字第二○八七號指揮書)。台灣台南監獄依上述兩指揮書辦理合計刑期併執行三年五月三十日,嗣移往台灣雲林監獄接續執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因在監行狀良好,悛悔有據,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惟因另案盜匪等罪正在審理中,故假釋當日即被接押至台灣台南看守所。迄九十年二月八日偽造有價證券等三罪判決確定,再發往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七年三月徒刑。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經原法院裁定四罪定應執行之刑九年,同年八月二十日由同署檢察官再簽發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九十年執更乙字第九七七號)。然抗告人依據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台灣台南監獄核定原執行偽造文書、贓物罪三年五月三十日刑期之責任分數暨累進處遇,詎法務部卻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法九○矯字第○一九○七七號函令,既不允許註銷原假釋,且要分別執行刑期。嗣該部再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法矯決字第○九一○○○六三七三號函令,拒絕依據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依法辦理合併執行,更謂:「前後案刑期起算日與終結日期未能接續,不符合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基此,法務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台灣台南監獄確有違反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不當執行情事,爰依法提起異議之聲明。其理由如後:㈠查刑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準此,抗告人撤銷假釋殘刑一年七月三十日,乃在舊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前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依上述規定,即享有併執行之法益,同時不適用新公佈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基此,依照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抗告人假釋殘刑一年七月三十日,應與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採合併計算方式,定刑為十年七月三十日方屬合法。惟法務部居然通令檢察官與台灣台南監獄違法執行,顯屬不當。抗告人自得聲明異議。㈡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其立法宗旨乃在界定刑法第七十七條所定之假釋條件,俾以適用各俱發犯(如假釋中再犯、緩刑中再犯、執行中再犯、裁判確定後再犯)之併執行假釋條件。惟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及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各項規定,甚至於刑法、刑事訴訟法均無「前後案刑期起算日與終結日期未能接續者,即不得併執行」情形。抗告人之撤銷假釋在新法修正施行前,只能適用於舊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及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之規定。基此,法務部命令撤銷假釋殘刑一年七月三十日應單獨執行,即有違法執行之嫌。㈢再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執更字第二○八七號指揮書,其備註欄內已載明接續八十六年執字三六二三號指揮書執行。並且兩刑併執行已執行三年三個月餘,更經法務部審核假釋在案,一切執行均合法無誤,焉有其中一部份因定應執行刑而發生不得併執行之理?更甚者,兩假釋期間如何分割?又如何前案得以註撤,後案居然獨立存在?尤其,撤銷假釋殘刑一年七月三十日乃接續於一年十月乙刑之後,並非定應執行刑九年接續於殘刑之後,法務部本末倒置,其不當執行彰彰明甚。㈣又司法院(應係前「大理院」之誤)七年統字第八六五號解釋:「俱發中若先發之罪已受執行者,應照刑訴草案將已經執行之刑,通算後定之刑。」,而前司法行政部六十四年七月四日台六四函刑字○五七○八號函亦明令:「一人犯數罪,應併予執行之案件,究係先執行何罪之刑期,原則上應以指揮書所載為準」。準此,我國司法執行實務,就二以上徒刑之併執行,均採用期間合計通算後定之刑,不以前案、後案或居中之某案之刑期終了日與刑期起算日是否得以接續為併執行要件。惟查法務部仍以抗告人撤銷假釋殘刑之一年七月三十日之期滿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因不能與九十年二月八日之刑期起算日銜接,而不准予合併執行。顯然違背前開司法院解釋,確有不當之處。㈤參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執更乙字第九七七號指揮書,其備註欄內記載為「偽造文書一年十月已執畢,應予扣除」。偽造文書罪一年十月之期滿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無法接續九十年二月八日之起算日,何以仍予併執行呢?前案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可以接續九十年二月八日而併執行,後案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即不能接續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而併執行?前後立論亦有不合。法務部之函令,不僅違反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更違反併執行之經濟效益。綜上言之,本件刑罰之執行,應遵循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將殘刑一年七月三十日與定應執行刑九年合計期間為十年七月三十日,並以通算後定之刑方式,辦理行刑累進處遇與假釋。法務部之命令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書明顯牴觸法律,其不當、違法執行,至為灼然。為此,求為併執行之裁定等語。
原裁定以:抗告人前犯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四罪,係屬數罪併罰,經原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在案(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九○號),因其所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部分已執行完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更乙字第九七七號執行指揮書記載「偽造文書一年十月已執畢,應予扣除」,且抗告人共羈押三百日,得以折抵刑期,從而聲明人之刑期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算,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期滿。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執行,洵無不當。次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指受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而言。而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又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亦分別為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所謂「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係指不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而言,二以上徒刑間應接續執行,乃為當然之解釋;若有中斷出獄,即無合併執行可言,且與刑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假釋之最低連續在監執行期間不符,此觀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載「接續執行逾……年,亦得許假釋」等語,亦可明瞭。抗告人於贓物罪假釋期間,再犯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四罪,第一項之偽造文書罪先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因而撤銷其假釋,撤銷假釋所殘餘之刑期,因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其計算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時,自可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與他刑合併計算。惟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更字第二○八七號執行指揮書所示,本件抗告人因撤銷假釋,接續前揭偽造文書罪所處之刑執行殘餘刑期,執行期滿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而抗告人所犯後三項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罪遲至九十年二月八日始告確定,並與前揭偽造文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九年,其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八日,是以抗告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與所定應執行刑九年間,並無接續執行之情形,自無併執行之問題可言。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不當,求將殘餘刑期與定應執行刑九年併執行之裁定,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如何辦理行刑累進處遇與假釋,應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或報請法務部核准辦理之,乃屬監獄之矯正事務,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事項,非聲明異議所得審究等情。固非無見。
第查: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刑徒刑一年十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簽發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六二三號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期滿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而抗告人所犯贓物罪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一年七月三十日,同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簽發八十六年度執更字第二○八七號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期滿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又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刑徒刑一年十月、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十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有期徒刑六年及所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經原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九年後(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九○號),同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簽發九十年度執更乙字第九七七號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九十年二月八日,執行期滿日: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偽造文書一年十月已執畢,應予扣除」(見原法院卷第十
九、二十、二十一頁)。然該等指揮書,嗣後已經換發多次如下:㈠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換發九十年度執更乙字第九七七號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期滿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本案係八十六執三六三二號、台南高分檢九十執十二號二案合定刑案件,本件指揮書刑期迄訖日期係原八十六執三六三二號案執行期間」;㈡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換發九十年度執更乙字第九七七之一號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執行期滿日: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本件應扣除九十執更九七七號指揮書已執行部分(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至九十年二月七日係有價證券羈押期間,算刑期無庸折抵」;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換發九十年度執更乙字第九七七號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期滿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本案係八十六執三六三二號、台南高分檢九十執十二號二案合定刑案件,本件指揮書刑期迄訖日期係原八十六執三六三二號案執行期間,註銷前簽發之本件指揮書」;㈣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換發九十年度執更乙字第九七七之一號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執行期滿日: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本件應扣除九十執更九七七號指揮書已執行一年十月,應自贓物殘刑(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執行期滿,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算,然受刑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㈤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又換發九十年度執更乙字第九七七號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執行期滿日: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依法務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函註銷前假釋案換發本指揮書者(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簽發之九十執更九七七之一指揮書註銷)。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至九十年二月七日係羈押期間,算刑期無庸折抵,本件應扣除九十執更九七七號指揮書已執行部分」各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上開換發之指揮書五張附本院卷可稽。如果無訛,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簽發九十年度執更乙字第九七七號原指揮書既已被嗣後換發之指揮書註銷,當然失效。原法院未待向該檢察署調卷查明,遽以認定原指揮書所指揮定應執行之刑九年刑期之刑期起算日為九十年二月八日,與抗告人因撤銷假釋,執行贓物罪殘餘刑期一年七月三十日之執行期滿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無接續執行之情形,無從併予執行等語為由,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即屬可議。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尚非全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應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