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
抗 告 人 簡美雲 即受
指定送右抗告人因受刑人甲○○強盜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異議聲明裁定(九十一年度感聲字第九十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異議意旨略稱: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檢肅流氓條例,係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認該條例有違憲之虞,且感訓處分及刑罰均係拘束人民身體自由,同一行為而同時執行感訓處分及刑罰,顯有雙重處罰之實,因此修正該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明定感訓處分執行日數與刑罰執行日數相互之間均得折抵,此觀該次修法之理由即明,因此,只要該法修正生效時,刑罰尚未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尚未執行完畢,或者二者均未執行完畢,理當均有適用折抵之規定。本件受刑人甲○○因盜匪案件經判決確定科處有期徒刑九年二月,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假釋出獄,嗣因違反電信法,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假釋旋被撤銷,由於受刑人因前揭盜匪案件,治安單位曾以同一事實,將其以流氓移送感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感裁字第一一七號裁定及原審法院七十七年度感抗字第二五六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已執行完畢。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明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為此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折抵刑期,經該管檢察署函復以:「依據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裁定之感訓處分已執行完畢部分者,不適用相互折抵之規定……」等語。然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僅係規定以刑罰折抵感訓處分之情形,必須感訓處分尚未執行完畢,並不得當然以反面解釋,認為感訓處分已執行完畢,而刑罰尚未執行完畢時,即不得以感訓處分折抵刑罰,且該施行細則係屬法規命令,而法規命令係規定人民之權利義務之事項,應有法律明確之授權,該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顯有逾越母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此提起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受刑人以感訓處分之執行日數折抵刑期云云。原審以刑事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乃國家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裁判之執行,係屬廣義刑事訴訟法之最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此乃程序從新原則。而裁判確定後之執行,既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屬於廣義刑事訴訟法之範圍,自有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處分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從而,受感訓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係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無論先執行者為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固均以先執行者之日數折抵後執行者之期間,再折抵後剩餘之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惟依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執行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處分期間相互折抵之規定,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裁定之感訓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適用之。」此乃程序從新之重申。準此,則對於法律修正後仍存在之感訓處分,自得依現行法律之規定與刑事處分之刑期折抵,然對於法律修正前已執行完畢之感訓處分,除有法律明文規定外,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縱因同一事實,將受刑人分別受感訓處分及刑事處分,然該感訓處分既已於檢肅流氓條例修正前執行完畢而消滅,縱然刑事處分未執行完畢,依從新原則,該感訓處分已執行完畢之日數自不能溯及既往而與刑事處分尚未執行之日數折抵,否則即有違裁判安定性及維護社會秩序之要求。本件受刑人甲○○因盜匪案件,經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二月(七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號),於同年十月十六日確定,核該盜匪案件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持以作案之「手槍」三枝並未扣案,則上開持槍犯行與受刑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為警自其台北市○○路○○○巷○○弄○號住處所起出持有之手槍二枝、衝鋒槍一枝及子彈等物之流氓行為,是否屬於同一事實,依卷附刑事判決及治安法庭裁定之記載難以查考,已非無疑,縱依聲明異議狀所載,該強盜案件作案用之槍枝嗣經警查獲同時觸犯流氓行為,經原審法院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裁處感訓處分確定(七十七年感裁字第二五六號)。其中感訓案件經臺北市政府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警刑字第一八四七四一號函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執行(七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七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為留置期間),迄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自同月二十三日起執行上開刑事處分。此經原審法院調取上開強盜及感訓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影印自該等案卷之相關資料附卷可參。依此,則受刑人上開感訓處分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公布前已執行完畢甚明,此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依上說明,自不合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得相互折抵之規定,因而維持檢察官駁回感訓處分執行期間折抵刑期之聲請,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第按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處分期間相互折抵之。故依該條款得互相折抵刑期者,須係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為限,查本件受刑人甲○○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五、六兩日夜間與徐溫彬等人共謀劫財,並由「小馬」提供做案之手槍、匕首等物,旋於十一月七日將手槍交由蘇明平等作案,事後手槍三支由「小馬」携走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而受刑人甲○○所犯感訓案件,僅記載甲○○自七十七年五月間起在其台北市○○路○○○巷○○弄○號宅內非法持有制式轉輪手槍二支、子彈六發、衝鋒槍一支、子彈一百發、彈匣二個,經警當場查獲認屬流氓行為,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則甲○○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與上述刑事盜匪案件,是否屬於同一事實,尚不明瞭,此項事實又無不易或不能調查之情形,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行裁定,即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次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本件受刑人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七十七年度感裁字第一一七號)並經抗告法院駁回確定(台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七十七年度感抗字第二五六號),嗣又因盜匪案經原審七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二月,其中感訓案件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至同年月三十日止經留置二十五日,並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執行感訓處分七百五十三日,其留置期間與執行感訓處分期間合計七百七十八日,其所受感訓處分期間尚未達前揭三年之期間。其後,受刑人甲○○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止執行刑事處分,並於其撤銷假釋後,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繼續執行前揭刑事處分(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則受刑人之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修正施行前是否業已執行完畢,有無上開折抵之適用,亦待研求。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