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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聲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乙○○右聲請人因甲○○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三審判決(九十年度台附字第七號),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請人因甲○○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本院裁判後,復又具狀聲請更正錯誤,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