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一號
聲 明 人 甲○○右聲明人因公共危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第三審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甲○○因公共危險二次聲請再審案件,向本院提起抗告,均經本院將其抗告駁回,復又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