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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聲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 乙○○

送達代收人被 告 甲○○右聲請人因自訴甲○○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第三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係對於實體上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無再審之可言。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此項程序判決,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乃聲請人未對該案件為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竟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