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 乙○○
送達代收人右聲請人因自訴甲○○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第三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聲請抗告及訴願,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請人乙○○因自訴甲○○重傷害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復又具狀聲請送司法院抗告及訴願,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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