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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聲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四四號

聲 明 人 甲○○右聲明人因自訴乙○○等偽造文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第三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附字第一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因自訴乙○○等偽造文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本院裁判後,復又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