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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聲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一號

聲 明 人 乙○○右聲明人因自訴甲○○瀆職等罪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第三審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八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自訴甲○○凟職等罪聲請再審案件,對於第二審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判後,復又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