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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聲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四號

聲 明 人 甲○○右聲明人因公共危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三審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依聲明人甲○○所具書狀意旨,顯係因公共危險聲請再審案件,向本院提起抗告,然既經本院將其抗告駁回,復又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