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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職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職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六號刑事判決,應對上訴人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郵局退回之送達證書及本院戶役政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