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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職字第 13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職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三號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公示送達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六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本院為郵務送達,郵務機關以被送達人遷移不明而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經本院向戶政機關查詢,上訴人仍設上址未遷移,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