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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職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職字第二0號

被 告 甲○○右被告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無從送達,有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北市松戶字第0九二三0一七一一00號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