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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職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職字第二五號

被 告 丙○○

乙○○右被告等因甲○○等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刑事判決,應對丙○○、乙○○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丙○○、乙○○因甲○○等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送達證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Q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