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職字第四八號
被 告 甲○○右被告因劉秀雄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刑事判決,應對被告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因劉秀雄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郵局退回之送達證書二份及本院戶役政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