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職字第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 ○
甲○○○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自訴人自訴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五號刑事判決,應對乙○○、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因自訴人自訴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均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送達證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