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2 年台附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附字第六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原告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僅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從實體上為事實調查之訴訟程序中始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實益;至於抗告或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既不為實體上之事實調查及言詞辯論,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審理刑事訴訟之刑事法院勢必單獨專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進行調查、審理及辯論,不惟難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且與附帶民事訴訟必以附帶於刑事訴訟之原則不符。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四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乙○○因自訴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決諭知免訴確定後,聲請再審,經原審裁定駁回,提起抗告,復經原審以逾抗告期間,裁定駁回,嗣經提起抗告,已經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一號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判決附卷可稽。其單獨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說明,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