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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附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附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第二審判決,如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本院,而無同法第五百零六條之適用。本件上訴人甲○○於其自訴被上訴人乙○○偽造文書、業務過失重傷害等罪案件,在第一審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為上訴人右尺骨下端骨折施行手術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未馬上以石膏固定,同年月二十三日,上訴人返院複診,被上訴人要上訴人將外固定物拆除,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上訴人複診時骨內固定已呈鬆脫現象,被上訴人以距前次手術未達三個月健保局不給付費用為由,而未為固定復位之適當處理,同年五月八日返院複診,上訴人手部仍疼痛,同年五月十九日被上訴人再為上訴人施行第二次手術,拿掉部分骨塊,致上訴人病情惡化,右手疼痛,無法工作,被上訴人涉有業務過失傷害,事後被上訴人在手術同意書偽造手術名稱為「骨針固定及肌腱韌帶重建」,另涉有偽造文書情事;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右手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精神及肉體之損失十五萬元,長期醫療費用五十五萬元等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以刑事訴訟就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業務過失重傷害部分已分別諭知無罪或不受理在案,而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以刑事訴訟維持第一審判決為由,而予以駁回。查上訴人所主張前開喪失工作能力、精神、肉體及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係其自訴被上訴人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罪事實所發生,與其自訴被上訴人為其施行手術後偽造手術同意書、診斷證明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自應認係在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該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則原審既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按之首開說明,對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本院,乃上訴人竟復提起,即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