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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非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證 人 廖慧君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科處證人罰鍰之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八九號,聲請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傳喚證人,應用傳票;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對證人科以罰鍰之裁定,係關於實體事項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確定後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右揭證人廖慧君因其前夫即被告甲○○所犯竊盜案件(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號)經檢察官傳喚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十分、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到場作證,乃於收受傳票,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檢察官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裁定對廖慧君科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罰鍰(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八九號),該裁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合法送達廖慧君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新遷入之住所,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因廖慧君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之廖慧君個人基本資料一紙、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書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八九號案卷可稽。惟查,廖慧君原本設籍於台中市○○區○○路一二一之十四號,然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遷至台中縣○○鄉○○村○○鄰○○路○段○○○號六樓之一,此有上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廖慧君個人基本資料一紙可參,而檢察官上開傳票係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同年月十八日送達於廖慧君已遷離之台中市○○區○○路一二一之十四號舊址,有該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號傳票二張附卷可徵,足認上開二張傳票並未合法送達於廖慧君,乃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失察,對廖慧君為科以罰鍰之裁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原裁定自屬於法有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傳喚證人,應用傳票。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定,但以該證人經合法傳喚,又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始符合處罰之要件,苟未經合法傳喚,即不得依上開規定科以罰鍰。經查本件證人廖慧君原住台中市○○路一二一之十四號,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遷入現住地台中縣○○鄉○○村○○鄰○○路○段○○○號六樓之一,有雲林縣四湖鄉戶政事務所函送之廖慧君戶籍謄本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附卷可稽。乃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證人廖慧君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分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到場之證人傳票猶記載送達處所為「台中市○○區○○路一二一之十四號」,而由郵務送達人員將應送達之傳票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及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寄存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下稱水湳派出所),有上開二紙傳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開證人既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遷移新址「台中縣○○鄉○○村○○鄰○○路○段○○○號六樓之一」,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按新址送達證人傳票,仍按舊址送達,而由郵務送達人員寄存於水湳派出所,致證人廖慧君無從收受,其送達顯不合法。從而該證人雖未於上開指定期日到場應訊,亦與前述得科證人以罰鍰之規定不相符合,乃原裁定未予詳查,遽認檢察官聲請裁定科處證人罰鍰為有理由,裁定科處證人廖慧君以罰鍰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揆之上開規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本件雖係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然與實體判決有同等之效力。案經確定,且於證人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