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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非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0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林蓮茜自訴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就其向被告甲○○經營之彪馬建設有限公司,購買龍觀天下大樓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一、二層及地下一層房地一事,僅指稱該屋面積僅三十七坪並非被告所稱之六十點四八坪,及地下層乃全部住戶所公同共有,不能單獨出售,被告竟將之售予自訴人,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至其於自訴狀內所述其取得所有權後,發現該屋地下室地板污水不斷湧出,始知該地下一樓為龍觀天下二十戶住戶全部化糞池所在,旨在說明其發現坪數不足之原由,並未請求法院就該部分裁判,乃原審竟以自訴人所購係爭房屋地下室地板上有該大樓公共使用之化糞池出口蓋,被告將該出口蓋以磁磚覆蓋,隱匿此契約內容之重大事項,未告知自訴人林蓮茜,致林女陷於錯誤,連同上開門牌號碼一、二樓建物以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萬元之高價購入,而論被告以詐欺罪,自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而為審判之意。經查本件自訴人林蓮茜所提自訴狀已敘明「自訴人取得上述房、地所有權後,尚未搬進使用,發現地下室地板污穢水一直不斷湧出,才知地下室為部分龍觀天下二十戶住戶全部化糞池所在處。……其他住戶以地下室是大家分別共有,他(指被告)圍起來賣你,你自己負責。自訴人聽後甚為訝異,經請教人後,始知被告甲○○賣給自訴人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萬元者,係㈠房屋:苗栗市○○段建號一七六四、門牌苗栗市○○里○○街○○○號,主要用途:住商用、一、二層樓面積共一00‧一八平方公尺(即三十坪);苗栗市○○段建號一七0八、門牌苗栗市○○里○○街○○○號地下室,主要用途: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總面積一七九0‧八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十分之一,等於二十二平方公尺(即七坪)。……換言之,被告明知地下室為另一建物,建號為苗栗市○○段○○○○號、門牌苗栗市○○里○○街○○○號,無單獨所有權狀,卻以磚牆隔間成為門牌二十七號一部分,讓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是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等旨,有自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是原判決依據上開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明知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二七四七之一二四地號上,門牌號碼苗栗市○○里○○街○○○號隔間地下一樓(地下一樓全部建號為一七0八號,其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之地板上有該大樓公共使用之化糞池出口蓋,竟為隱匿上情,將該出口蓋以磁磚覆蓋,未告知林蓮茜,致林女陷於錯誤,連同上開門牌號碼一、二樓建物以總價七百八十萬元購入(其中一部分價金係以土地交換),嗣因化糞池內機件故障,糞水四溢,林蓮茜始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審判之範圍尚未逾越自訴人請求之事項,揆之上開說明,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云云,不無誤會,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