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侵害他人新型專利權,涉犯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號提起公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後,以被告行為後專利法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八日生效,已刪除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因認被告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判決免訴。查專利法雖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明令修正公布全文一百二十八條並刪除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惟依該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本法除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行政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院台經字第0000000000|C號函核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專利法』刪除現行之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經本院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有上開行政院函影本在卷足稽。準此,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應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始停止適用,原判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判決時,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既未廢止,即應依該條規定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乃竟疏未注意,誤認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業經刪除並廢止刑罰而判決免訴,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未經朱勵恒之同意或授權,於八十七年間提供仿製朱勵恒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之椅套供不特定客戶選購,並在工廠內製造該椅套,係犯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等情,經審理後認為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已刪除原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刑罰規定,被告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因而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然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已明文:「本法除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行政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院台經字第0000000000|C號函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專利法刪除現行之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經本院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原判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判決時,修正前原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刑罰規定,尚未經廢止,原審法院疏未詳查及此,誤以被告被訴前開犯罪,其刑罰已廢止而為免訴之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揭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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