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2 年台非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四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 男住台灣省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法規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後段所明定。查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侵害新型專利之刑罰規定,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修正公布刪除,惟其施行日期經行政院核定為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有行政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院台經字第0000000000|C號函可稽(函文隨文檢送),則該條應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刪除生效適用。詎原判決不察,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上開條文尚未生效適用前,認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為免訴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法規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此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即明。經查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侵害新型專利之刑罰規定,固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刪除,然依該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本法除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其施行日期係經行政院核定為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院台經字第0000000000|C號函在卷可稽。則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侵害新型專利之刑罰規定,應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始刪除生效,不再適用。詎原判決不察,竟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法律生效前,認已廢止其刑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為被告甲○○免訴之判決,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但此違法,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L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