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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非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八0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0七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之沒收,除違禁物外,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二九三號參照)。本件被告因收受本票為擔保,貸放金錢予張梨銀,取得月息六十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重利罪,經原審判處拘役五十日,並將扣案如主文所示借款人提供擔保之本票沒收。惟查:按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產生或取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者而言。本件扣案之本票係借款人交付被告供擔保債務所用,被告取得本票,係本於質權契約(權利質權)而取得,並非因犯重利罪而直接產生或取得之物,且被告雖犯重利罪,但其與借款人間之借貸契約,並不因之而失效,或不得請求返還,僅其利息逾越週年率百分之二十部分無請求權而已,(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嗣後債務人如償還債務,被告對債務人所提供為擔保之本票,仍負返還之責,故該供為借款擔保之本票,在被告未依法實行質權取償之前,其所有權仍屬於提供擔保之債務人,僅其所有權之權能遭受限制而已,並非當然歸屬於被告,依法自不得對之諭知沒收,乃原審不察,遽以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予以諭知沒收,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外,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張梨銀因急需款項,在急迫情形下,以高利向被告甲○○借貸,並簽發扣案之本票壹張(發票人張梨銀,發票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叁萬元,票號六五六二二八)予被告為擔保,嗣經被害人報警查獲,並扣得該本票為證等情。則該本票僅係供擔保而已,被害人既得清償借款而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揆諸前開說明,該本票自不得予以沒收。乃原審不察,逕認該扣案之本票係被告所有,為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諭知沒收,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且於被告不利,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