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六號,自訴案號: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五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必須行為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並有積極行為使公務員在其所掌管之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始構成之。本件確定判決以被告甲○○所為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經調卷詳審,查有下列違背法令之處:一、本罪須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為前提,即被告身為辰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徽公司)董事長,須明知該公司並無將廠房出租與台灣愛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佳公司)之事實,亦即辰徽公司因未清償自訴人銀行貸款本息,經法院執行拍賣公司土地廠房時,要明知辰徽公司與愛佳公司間無租賃關係存在始構成犯罪。然據卷內事證顯示,早於辰徽公司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寶島銀行貸款前即與愛佳公司間存有租賃關係:(一)證人即自訴人銀行承辦放款並至現場勘查人員曾泰元於第一審法院證稱:「我有到擔保物現場勘查,當時在地上物有發現放置愛佳公司之招牌……」(一審卷九四頁);(二)證人周明貴證稱:「我記得銀行人員有問,為何廠區內有這麼多的招牌,當時陳秀香有回答他們說公司有出租給他們,寶島銀行人員就說如果要貸款,這些公司就要辦理拋棄租約之承諾書……」(一審卷一三七頁)等語;(三)自訴人(即寶島銀行)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補充理由狀載明「被告陳秀香固曾向自訴人以切結書表示拋棄租賃權,但並無拋棄租賃之誠意」等語各情綜合以觀,自訴人寶島銀行於核貸之初即知愛佳公司有向辰徽公司承租廠房之事實,復要求愛佳公司書立「拋棄租賃權同意書」,惟實際上愛佳公司並無拋棄租賃之誠意,即未曾拋棄租賃權,應認該二公司間租賃關係事實存在,則愛佳公司據此事實呈報租賃契約書予執行法院,何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辰徽公司與愛佳公司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自無從推論被告係明知二公司間租賃關係為不實之事項之結論;(四)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南區國稅佳里資字第九00一六六0號函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公文載明愛佳公司向辰徽公司承租廠房,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報租金支出八十二年二十一萬元、八十三年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八十五年一萬二千元、八十六年一百四十一萬元各情在卷(一審卷二六六|二六七頁)。此項公文書更足證明辰徽公司確有出租廠房予愛佳公司之事實;(五)又被告提出辰徽公司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按月連續開立收取廠房等租金之統一發票與愛佳公司(見二審卷八五|九六頁)、愛佳公司自八十二年十月起每年均有向國稅局申報租賃支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二審卷七八|八三頁)。此項辰徽公司歷年收取廠房租金所具統一發票及愛佳公司歷年向國稅局申報租賃支出之申報書,均係製作或申報於本案訴訟之前,根本不可能臨訟偽造捏設。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已足確認辰徽公司確有將廠房出租予愛佳公司之事實。而原判決卻以同案被告陳秀香曾向自訴銀行以切結書表示拋棄租賃權,即據以推論愛佳公司已無租賃辰徽公司之廠房云云,而置自訴銀行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補充理由狀所述「但並無拋棄租賃之誠意」之實情於不顧,故愛佳公司負責人雖曾向貸款銀行切結承諾拋棄租賃權,但實際上租賃關係仍存在,是愛佳公司表示願意拋棄租賃權之誠信縱有問題,但不能因而推翻其向辰徽公司承租廠房繼續存在之事實。復原判決據辰徽、愛佳二公司所簽訂租賃契約書之記載,核算每月租金達十一萬七千五百元,每年即應支付一百四十一萬元,而論被告所提出辰徽公司租金收入發票、愛佳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租金支出之數目與之不相符合而不予採認。按被告等公司向稅捐單位申報租賃所得或支出之數額縱與事實不符,但彼此均有申報租賃之事實,則不能否定,不能因申報之金額與事實不符,即推翻二公司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是原判決不採上開調查所得之事證,顯已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故辰徽公司確有出租廠房予愛佳公司之事實,應堪認定。因之,被告自無明知不實事項之行為,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認被告觸犯此項犯罪,應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二、本罪之成立,除要有明知不實之事項外,並須進而有積極行為而使公務員在其所掌管之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已如首揭說明。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六三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時,係由陳秀香二次向執行法院陳明愛佳公司有承租辰徽公司被拍賣不動產之事實,則行為者為陳秀香,並非被告甲○○,事實上,辰徽公司確有出租廠房予愛佳公司,前已詳敘,退步言之,縱該租賃關係為不實在,甲○○究無積極行為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而甲○○如何與陳秀香間共謀犯罪,原判決事實欄並無明確認定,理由欄內僅以被告甲○○為愛佳公司之董事,且對辰徽公司之財產遭人聲請執行拍賣,自係特別關心,愛佳公司出面主張有租賃權存在,其不能諉為不知云云,卻未見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有所論列,原判決卻逕認定被告與陳秀香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即有不載理由之違法,其推論亦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無罪推定原則」。三、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記載「……參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辰徽公司亦有向中瑞租賃公司、中央漢華租賃公司租購機器設備,則辰徽公司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指之「租賃收入」究係指廠房租賃,抑或機器租賃?且究係指『附表』一、二不動產之租賃,抑或辰徽公司『附表』以外其他不動產之租賃?均不足明瞭」云云,茍辰徽公司向他公司租用機器設備,應是產生租賃支出而非租賃收入,原判決此項論述,既違論理法則,又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經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專以確定判決違法者為限,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之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審核其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觀察,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自與非常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係設於台南縣○○鄉○○村○○路○○○巷○○號辰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徽公司)之董事長;而陳秀香除擔任上開公司之董事外,並為設於台南縣○里鎮○○里○○路○○○號台灣愛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佳公司)之董事長。緣辰徽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提供該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多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本金新台幣(下同)三億元抵押權登記,向自訴人即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借貸二億六千萬元。嗣於八十五年初,因辰徽公司未能按期清償上開貸款本息,寶島銀行遂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再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四四四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及上開抵押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抵押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詎甲○○、陳秀香為使辰徽公司如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拍賣延滯,阻止點交,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辰徽公司並未就附表二所示建物與愛佳公司訂定租賃契約,竟於不詳時、地共同書立虛偽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上載辰徽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分別將附表二編號一、二及編號五所示建物出租予愛佳公司,每月租金各為五萬元(不含機器租賃),租期分別為十五年、十七年二月,並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六三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由陳秀香以愛佳公司名義,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提出上開租賃契約書二份,並向法院陳報其與辰徽公司間存有租賃關係及其使用範圍,使不知情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拍賣公告上,並註明上開建物拍定後均不點交,致影響投標人標買之意願,增加拍賣次數及無益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寶島銀行及執行法院就該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被告甲○○以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拾月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自訴人寶島銀行之指述,證人即曾任自訴人銀行放款經辦人員曾泰元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勘查現場後,因被告及已判刑定讞之陳秀香俱表示擔保品上無租賃關係,才要求債務人辰徽公司簽署切結書,並要求使用人即愛佳公司簽署承諾書),卷附華信商業銀行函附之「聲明書」、自訴代理人提出遠東商業銀行制式之「無租賃切結書」、自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六三四號執行事件中所提出由辰徽公司簽立之無租賃切結書、愛佳公司簽立之無償使用切結書、華信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九十年十月二日(九0)東南業字第000一九號函(銀行須實地查核抵押標的物之使用出租狀態,如第三人占用時,會要求該第三人簽立無償使用切結)、慶豐商業銀行台南分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一)慶銀南字第六七號函(辰徽公司於七十九年二月間提供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向該公司借貸時,亦經該公司予以實地鑑估,並詳列抵押標的物之使用情狀)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並說明:(一)、依共同被告陳秀香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六三四號執行事件中先後二次陳報內容及所提租賃契約觀之,明確載明:愛佳公司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起,共向辰徽公司租用附表二編號一、二及編號五所示建物,依該標的物之地籍圖,即係指中央部分(建號係八五之十二及八五之十三,門牌號碼為中山路七五八巷二十之一號)及右下方部分(建號係一0四之三,門牌號碼為中山路七五八巷十八之二號)之建物,其中愛佳公司關於中央部分建物之租金,廠房(五萬元)及機器(一萬七千五百元)租金每月合計六萬七千五百元,加上愛佳公司承租右下方建物之廠房租金每月五萬元,總計每月租金達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則愛佳公司就上開租用建物部分每年即應繳付一百四十一萬元租金予辰徽公司,更毋論被告及共同被告陳秀香復陳稱:愛佳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從台南市安南區遷址至公司現址台南縣○里鎮○○里○○路○○○號,並從八十一年間起向愛佳公司經理陳啟明之弟,以每月一千元之租金租用上開房屋設址云云,依此,再加上愛佳公司另承租佳里鎮之房地設址部分(每月一千元,每年租金一萬二千元),則愛佳公司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每年所為之租金支出至少應有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元。然被告於第一審法院所提辰徽公司於八十三年度開立予愛佳公司之租金給付發票影本六紙,係載明愛佳公司每月給付辰徽公司租金七萬元(不含稅);至共同被告陳秀香所提愛佳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則載明愛佳公司八十二年度租金支出係二十一萬元,八十三年度租金支出係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元,迨經原審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函查愛佳公司其餘年度之租金支出,復顯示愛佳公司八十四年度之租金支出係零數、八十五年度租金支出係一萬二千元、八十六年度租金支出為一百四十一萬元,至八十七年以後即未再申報營所稅等情。則該統一發票資料,乃至愛佳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租金支出資料,均無一與租賃契約書載明應繳付之租金數額相符,反而遠低於租約所載明之租金,則被告所提出辰徽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其向國稅局申報之租金支出文件,是否真正及已否足證辰徽與愛佳公司間有租賃關係,均非無疑。又共同被告陳秀香辯稱:愛佳公司八十四年度租金申報八十二萬元,原審函調之申報書為愛佳公司逾期補申報部分,故無租金支出記載,此係因之前會計師已申報過租金支出部分之故。八十五年度愛佳公司受辰徽公司拖累,財務陷入困境,未申報租金支出,於八十六年度將兩年度租金支出一起申報,計一百四十一萬元。八十七至八十九年之租金,以辰徽公司向陳秀香個人之借款抵付,計七百二十萬元云云,並提出帳目表影本三紙,欲證明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租金支出一併申報,計一百四十一萬元云云,然因與上開國稅局申報資料不符,自不足採。至被告另提出辰徽公司八十一至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書,雖載明辰徽公司於上開年度內均有租賃收入二百餘萬元等情,惟究係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租賃,抑或辰徽公司所有如附表以外其他不動產之租賃,均不明瞭,自不得僅因辰徽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上列有租賃收入一節,即認辰徽公司至少自八十一年間起,即與愛佳公司有租賃關係。況共同被告陳秀香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所提關於愛佳公司向辰徽公司租用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建物之租賃契約書,已載明愛佳公司有按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開立一年份之租金支票予辰徽公司,何竟遲遲無法提出其於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實際支出及收入明細記錄,卻反而於訴訟中另提出由辰徽公司開具,且與租約約定租金數額不符之統一發票影本資料,又被告雖辯以:辰徽公司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即按月連續開立廠房、機器租金發票予愛佳公司云云,惟其提出之發票影本二十七紙,並無法證明愛佳公司與辰徽公司於附表二編號一、二、五所示建物有租賃關係。(二)、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六三四號執行案件,其中倍力金屬門廠陳報之八十五年間租賃契約,係載明向辰徽公司租用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建物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正上方部分,租金以每坪二百五十元計,每月租金為十六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而張清課陳報八十五年間訂定之租賃契約,則載明係向辰徽公司租用附表二編號四全部及編號五之一、二樓部分(即附圖正下方中間及右下方部分之建物),租金以每坪三百元計,每月租金為八萬七千元;另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陳報大台南合北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大高雄信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於八十五年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則係向辰徽公司租用附表二編號五之三樓部分(即附圖右下方部分之建物),租金均以每坪三百元計,每月租金為一萬一千六百零八元,如愛佳公司與辰徽公司確有租賃關係,何以其承租範圍(附表二編號一、
二、五建物總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遠大於倍力金屬門廠,但其租金卻遠較其他承租人以每坪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計算之租金更低,抑且承租人張清課、大台南合北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大高雄信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所承租之建物,竟與共同被告陳秀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陳報愛佳公司與辰徽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完全重疊,如辰徽公司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已將附表二編號五建物全部出租予愛佳公司,又何以將上開建物重複分批出租給張清課等人;況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託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其中關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建物內部,除擺放二、三張桌椅外,其餘幾近空無一物,而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建物內部,則有部分金屬條、架等物置放於廠區內,嗣經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會同鑑定人至辰徽公司抵押標的物之現場勘查時,鑑定人王宗彬、黃明得並指稱:建號一0四之三號旁,有一未辦保存登記增建鐵皮造庫房(即位於附圖八五之十三號建物與一0四之三號建物之間之最右側,與八五之十三號建物相連)靠近已保存登記之四樓樓房(即建號一0四之三號建物)及建號八五之十三號之建物,而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與八五之十三號建物係同一廠房,有同一出入口,而由倍力金屬門廠公司作為工廠使用等語,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建物之實際使用者,顯係倍力金屬門廠,並非被告陳報租約所指之承租人愛佳公司。(三)、愛佳公司於七十四年八月間,在台南市○○區○○路七段六十九號設立,嗣後數度遷址於台南市○○區○○路、大安街等處,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改設於台南縣○里鎮○○里○○路○○○號,未再遷移;該公司負責人原為黃銘德,其後變更為洪鑑橖,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共同被告陳秀香入股愛佳公司,始經選任為公司董事長等情,為被告及陳秀香所自承,並經第一審法院函調愛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核閱明確,則何以愛佳公司歷經數次遷址,仍無法將公司地址設於渠等指稱愛佳公司之實際營運處所,再者,共同被告陳秀香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始入主愛佳公司,則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以前即非該公司負責人,更不具備股東資格,然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向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愛佳公司與辰徽公司共同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竟自以其為愛佳公司董事長之名義與辰徽公司董事長甲○○一同簽署租賃契約,則此等租約自係共同被告陳秀香與知情之被告甲○○於事後共同偽造者。(四)被告甲○○於第一審聲請傳訊其前特別助理林天錫、辰徽公司前機械部業務經理周明貴等人以證明:被告甲○○毫不知悉自訴人要求其簽訂無租賃切結書之事,且愛佳公司確有向辰徽公司租用附表二所示建物,而證人林天錫、周明貴等人亦附和被告前揭供述,而為相同之證詞,然證人林天錫既受託保管辰徽公司所有之印鑑章,且其辦公場所即在辰徽公司董事長之辦公室內,參以證人周明貴亦稱:如果被告甲○○不在,伊均會請示林天錫,由林某指示伊如何處理公司事務等語,顯見證人林天錫所受倚重程度及其所受充分之授權情狀,乃其證稱:伊僅被授權處理被告選民服務處之事項,至於辰徽公司之事項,伊僅負責傳達,未經授權云云,則其供證內容顯非實在,況自訴人鑑估抵押標的物現場並核定借貸成數,必在其與辰徽公司簽訂借款契約以前即已為之,而借款契約既係被告所親自簽署,則自訴人同意核貸條件及原因本為被告所明知,縱該無租賃切結書非其親自簽署,亦未違反其本意,是被告辯稱:自始至終皆未親自參與等語,不足採信。另本件前開二份租賃契約書,縱係愛佳公司負責人即共同被告陳秀香呈報,然被告甲○○仍係愛佳公司之董事,且對其辰徽公司之財產遭自訴人聲請執行拍賣程序,自應特別在意,愛佳公司出面主張有租賃權存在,被告甲○○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甲○○與陳秀香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自難辭共同正犯罪責。至證人周明貴一面證述其於辰徽公司之業務僅限於機械部,卻又證稱:自訴人前來勘查現場時,共有倍力、愛佳、辰記等公司承租伊公司廠房云云,顯不足採,況辰徽公司廠區內懸掛其他公司招牌,除可能係租用廠房外,尚無法排除出借、出典等其他原因而占用廠房,自不得僅憑有招牌懸掛一節,即逕自詮釋該等公司與辰徽公司間存有租賃關係,又該證人既清楚聽聞自訴人職員要求共同被告陳秀香轉達招牌所示公司前去寶島銀行簽署拋棄租賃切結書等情,何以此與共同被告陳秀香嗣後簽署之無償使用切結書內容顯然迥異,雖共同被告陳秀香辯稱:該切結書係銀行之制式文件,伊在簽署時曾有所質疑,但寶島銀行職員曾泰元告以係拋棄租賃權之意,伊才簽署云云,然經原審核閱共同被告陳秀香簽署之切結書正本,該切結書文義簡短,字體放大清晰,甚且清楚表明愛佳公司純係因辰徽公司之關係企業而使用辰徽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建物等語,此應非當時身為辰徽公司財務經理之共同被告陳秀香所難以理解之文意,更毋論被告陳秀香供稱:當時是寶島銀行剛在台南設立分行,而主動找辰徽公司請求貸款,以便爭取業績等語,果真如此,則辰徽公司對於申貸與否即具有主動選擇之籌碼,又何須受制於自訴人而倉促簽署該切結書,再參以證人前開證述之情節,不僅與證人曾泰元之證述矛盾,亦與第一審調查愛佳與辰徽公司間並無租賃關係結果相違,該證詞同為迴護被告之供述,要無足取。共同被告陳秀香嗣於原審提出愛佳公司於辰徽公司貸款時所立同意於被行使抵押權時,無異議遷移之切結書,亦無法證明愛佳公司與辰徽公司間有租賃關係。況共同被告陳秀香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於辰徽公司貸款時簽立該切結書,即是拋棄承租權,於原審具狀陳明:愛佳公司於自訴人貸款予辰徽公司之初,即應自訴人之要求簽立承諾書,拋棄承租權,共同被告陳秀香於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六三四號執行程序,陳報主張有租賃關係,顯係不實之詞之理由。非常上訴意旨主張據證人即曾任自訴人銀行放款經辦人員曾泰元、證人周明貴及自訴人銀行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補充理由狀所載,辰徽公司與愛佳公司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況依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南區國稅佳里資字第九00一六六0號函件所述,愛佳公司確因向辰徽公司承租廠房,而支付租金,自不得因申報租金數額與事實不符,即否認該租賃關係,本件被告所為應不成立犯罪,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惟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據卷內資料不足證明與辰徽公司有租賃關係存在之理由,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專執與原判決相異之價值判斷,而為爭執,自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又查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及理由欄論斷之意旨,其就被告與陳秀香間,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顯已明白認定。上訴意旨,徒執己見,指原判決事實欄未明確認定被告與陳秀香間如何已具備共犯之要件,亦未於理由欄說明其依憑之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仍非合法之非常上訴理由。另原判決雖將辰徽公司向中瑞租賃公司、中央漢華租賃公司等公司租購機器設備之租賃支出,誤載為租賃收入。惟原判決已併說明:被告之租賃收入,究係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租賃,抑或辰徽公司附表以外其他不動產之租賃,均不足明瞭,自不得僅因辰徽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上列有租賃收入一節,即當然詮釋辰徽公司至少自八十一年間起,即與愛佳公司存有租賃關係。況共同被告陳秀香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所呈關於愛佳公司向辰徽公司租用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建物之租賃契約書,已載明愛佳公司有按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開立一年份之租金支票予辰徽公司,何以被告遲無法提出其於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實際匯出及匯入明細記錄,卻反而於訴訟中另提出由辰徽公司開具、且與租約約定租金數額不符之統一發票影本資料,認被告所辯無從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一至九行),則原判決前開理由雖略有不當,但此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尤不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上訴意旨所為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