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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非字第 35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五0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一、二三四八九號),認為一部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可稽。亦即刑法背信罪之成立,須以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為前提;如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縱原受任人有何不當或不法行為,亦不得課以背信罪責。經查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被告甲○○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由他人代為領取退休金,已不應再行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職權,竟為圖何娟蓉、凌志國、陳維等人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委任人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十六及十七日,批示准予發給該三人退職金。於判決理由中並謂:被告甲○○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領取退休金畢,自屬退休人員,已無總經理職位云云。足見原判決係認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領取退休金之日起,與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乃原判決理由竟復認被告其後批准何娟蓉等三人領取退職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揆諸首開說明,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勞動基準法第一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特制定本法;……。』足見勞動基準法乃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當事人得為較優勞動條件之約定,非謂勞動基準法所未明文規定應給付之項目,即不得給付。換言之,若勞動基準法未明文禁止給付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仍得約定為給付。因之,原判決理由認勞動基準法並無領取退職金之規定,被告核示准予何娟蓉等領取退職金,即屬於法無據云云,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本院按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受他人之委任處理事務,倘嗣後委任關係因故而不復存在,原受任人既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固不能課以背信罪責。惟查本件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甲○○為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鐵公司)之前總經理,係為楊鐵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該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中表示自現在起辭去全部職務,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依其自認有效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舉行准其退休之董事會議事錄,著由行政部門職員賴玉春開具請款單,請領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五十萬元,由其女兒即代總經理楊淑華批准,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由楊淑華代為領取二千五百萬元退休金。故其此時,已不應再行總經理之職權,然竟為圖何娟蓉、凌志國、陳維之不法利益,及損害楊鐵公司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十六、十七日,在內部簽條上批示准予發給該三人退職金等情。理由中並稱:甲○○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領取退休金畢,自屬退休人員,其已無總經理職位云云。原判決所謂被告於董監事聯席會議中表示自現在起辭去全部職務,及依其「自認有效」之准其退休之董事會議事錄請領退休金,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領得二千五百萬元,已不應再行總經理之職權云云,無非是指被告曾在董監事聯席會議中公開表示辭去全部職務,並已領取其自認為應得之退休金,即「不應」(非「不能」)再行總經理之職權,此與被告是否已依公司章程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交接離職,被告與楊鐵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已合法終止而「不能」再行總經理之職權,究有不同(原判決理由壹之一亦記載被告自陳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退職,另原審卷第四八頁所附楊鐵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發文之人事異動說明記載「原楊總經理日明,申請退休自即日起生效」)。換言之,原判決並未認定雙方之委任關係是在被告領得退休金後歸於消滅,則原判決就被告批准何娟蓉等三人領取退職金之行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不能指為理由矛盾。非常上訴意旨謂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及理由之記載,足見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領取退休金後,與楊鐵公司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而不應再行總經理之職權,進而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自無可採。又原判決理由謂「勞基法對勞工如何娟蓉等僅規定得以領取退休金,並無領取退職金之規定,甲○○核示准予何娟蓉等領取退職金,即屬於法無據」云云,係以勞動基準法並無勞工得領取退職金之規定為前提,所為之判斷,非常上訴意旨對於勞動基準法並無前開規定一節,既無爭執,而原判決所為之論斷,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非常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亦不足取。綜上所述,本件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