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五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法院即應為免訴之判決;故對於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檢察官重行起訴者,倘先行起訴或自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乃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既判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三號判決參照)。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刑法第五十五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單獨或與有犯意聯絡之張敏超兩人或與綽號『阿西』『阿草』等結夥三人,於九十年間之三月七日、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五日、六月十四日,分別在雲林縣、台中縣等地竊取蘇嘉益、唐國智分別所有之小貨車各一輛;張聲雄所有之電鍍掛鈎;蘇春波所有之電鍍架等案件,早經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案審理,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判決『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同年五月十日確定。惟甲○○另於上開連續竊盜期間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南投縣竹山鎮竊取汪玉雯所有之小貨車及車上林忠信所有音響一組、布偶五十個等物品,顯見被告此次所犯與前開判決確定之竊盜罪之犯罪時間緊接,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罪,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為不起訴處分,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諭知免訴。詎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疏未注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不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由該院虎尾簡易庭移由同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五號為實體判決,諭知『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又本案判決之犯罪事實既認定被告於同時在同地竊取汪玉雯所有之小貨車及車上林忠信所有音響一組、布偶五十個等物品,其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兩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有各該偵查、執行、刑事等卷宗及刑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案未為免訴之判決,並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該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犯罪之一部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甲○○先後於:㈠、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與興華路口竊取蘇嘉益所有C四|二五四三號自用小貨車一輛;㈡、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段○○○○巷○弄○○號前,竊取汪玉雯所有之W八|三四四八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及該車上林忠信所有之音響一組、布偶五十個;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與忠孝路口,竊取唐國智所有B四|三一四八號自用小貨車一輛;㈣、九十年六月五日上午四時五十三分許,與綽號「阿西」、「阿草」之不詳成年人,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張聲雄經營之電鍍廠內,竊取張聲雄所有電鍍掛鈎五百支;㈤、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三時許,與張敏超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之一蘇春波經營之電鍍廠內,竊取蘇春波所有電鍍架一百三十二支等情。其中㈠部分,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提起公訴,㈢、㈣、㈤部分則由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且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判決,認被告就㈠、㈢、㈣、㈤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乃論以被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同年五月十日確定,有該案卷可稽。嗣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又對本件即上開㈡部分,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向原審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改按通常程序審理。惟原審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五號判決時,因前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且查被告先後五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則本件部分,即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應予免訴之諭知。乃原審不察,竟仍就本件為實體有罪之判決,論以被告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此部分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免訴,以資救濟。又本件被告雖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汪玉雯及林忠信之財物,致同時侵害二法益,觸犯二罪名,原審對被告為有罪之科刑判決,竟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固亦有未當,但本件依法既應為免訴之諭知,自無所謂想像競合之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