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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0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乙○○即黃

現住台上 訴人 即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雲平律師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初為便利房屋貸款之申貸,與自訴人乙○○(原名黃鴻文)約定將其所有之座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六之一號之房屋及其座落基地中和市○○○段一一0|三三、一一一|五、一一一|十五,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信託登記為自訴人所有,並約定自訴人將其印鑑章、及上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其後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自訴人之名義持前開房屋及基地向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貸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元,均為被告所領用。嗣被告明知其與自訴人間有信託契約,自訴人仍為前開房地名義上之所有人,若須終止信託契約,將前開房地移轉為自己名下,仍應取得信託契約之對造即自訴人之同意始得辦理。被告竟未得其同意,盜用所保管自訴人之印鑑章,用印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所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移轉申請書上,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持該契約書及申請書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房地之移轉登記。嗣因自訴人已變更印鑑登記,中和地政事務所於同年九月三日駁回其申請,被告因而未能辦妥前開房地之移轉登記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被告未得自訴人之同意,盜用所保管自訴人之印鑑章,用印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所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移轉申請書上,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持該契約書及申請書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房地之移轉登記等情。但被告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移轉申請書上,盜蓋之印文有幾個?原審未予查明已有未洽。且卷內並無移轉申請書之資料,原判決依何證據認定該申請書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作成,並非無疑。該移轉登記申請書之日期究竟是其提出申請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或如原判決認定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兩份文書是同時作成,抑分次製作?如係分次製作其間關係如何?仍有調查審酌之必要。又依卷內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之記載,尚有被告提出向中和市公所申請監證,經該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用印為監證之記載,如果屬實,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是否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經論處罪刑部分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亦未併予調查審認,事實尚非明確,遽行判決,尚嫌速斷。㈡原判決理由謂「本件系爭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六之一號之房地,其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甲○○,因貸款關係將之信託登記於自訴人名下,為免將來對於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多生紛擾,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自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證件資料,均由被告甲○○保管收執等情,除據被告及自訴人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九六號背信等案件中供承互核一致」(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三至七行)。另依據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自訴人前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問:你有無將不動產移轉契約等文件交付自訴人︿指被告甲○○﹀?)是的。』等語」(見第一審判決書第五頁倒數第四|五行)。如果無訛,所謂「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否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如果屬實,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否已填載完成?如屬未經填載內容之空白文件,何以要一併交付被告保管?如已由自訴人填載完成,並與所有權狀及印鑑同時交付被告收執保管,自訴人是否已概括授權被告得使用其印鑑於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非無研酌之餘地。本件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件貸款事宜,竟對自訴人提起背信、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自訴,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查本件系爭房地,其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因貸款關係將之信託登記於自訴人名下,為免將來對於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多生紛擾,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自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證件資料,均由被告保管收執等情,除據被告及自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九六號背信等案件中供承互核一致外,且經證人即土地代書林吉恩於第一審法院調查中結證甚詳,是該等信託登記行為,僅係為貸款方便,而登記自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名義所有權人,實際上該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堪以認定。而自訴人自始均明知其僅為上開不動產之名義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實際上為被告所有,其未曾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惟因該筆以其名義申請之房屋貸款全數均為被告所領用且未按期繳息,該筆房地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均由被告所保管收執。而自訴人與被告之子張家銘,又就車藝公司之財務狀況有所爭執,為確保其貸款及債權之清償,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經該地政事務所公告補發書狀在案,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且有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八八北縣中地一字第一0三七六號函可稽。被告得悉該情後,依法提出異議,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委託楊永成律師去函自訴人要求應於存證信函送達後五日內偕同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之移轉登記,否則將依法追訴其謊報所有權狀遺失等行為。自訴人在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則委託簡維能律師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發函覆稱其本人「確為上開函中所指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有二件律師事務所存證信函各一紙附卷足憑。準此,被告在自訴人已變更印鑑章,且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請求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之情形下,其所有權自有遭受侵害之虞。所辯唯恐自訴人嗣後拒不履行移轉過戶約定,甚或將之據為己有,懷疑自訴人涉有背信、詐欺及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內容於公文書等罪嫌,而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自訴人既有上開行為,被告因而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尚非無合理懷疑。況除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出於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尚不得僅因自訴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遽認被告有誣告之犯行。因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信託之方式,由伊出名向銀行貸款,使伊背負債務,而被告自訴伊觸犯背信、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行為,並無其事,伊之目的僅在於將銀行貸款塗銷後即辦理過戶返還該房地,純屬民事事件,被告卻指稱伊犯罪,自有誣告之犯行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