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許 登 科律師上 訴 人 丙 ○ ○選任辯護人 林 水 龍律師上 訴 人 甲 ○ ○
送達代收人:林樹根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下或稱曾女)與其夫曾玉柱(未據檢察官起訴)在屏東縣○○鄉○○路○○○號經營和春機車出租行。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並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贓車販售者,共同基於偽造機車引擎號碼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由乙○○○夫婦收購老舊合法中古機車,先過戶予其二人或不知情友人蔡明傳之名下,再將上述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交予該贓車販售者(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七所示之機車,係分別由甲○○、丙○○二人轉交)。再推由該贓車販售者以工具將贓車之引擎號碼全部磨滅後,重新打印與乙○○○夫婦先前所購得機車相同之引擎號碼,並懸掛合法中古機車之車牌,而向上開贓車販售者購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他人失竊機車之車體及引擎,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車輛之所有人及汽車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又乙○○○夫婦明知上開贓車販售者所兜售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五、六、十、十二、十四、十六、十八、十九所示之贓車,甲○○所出售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四、八、九、十一、十五、十七所示之贓車,莊清霖(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所出售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七所示之贓車,以及丙○○所出售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贓車,均係前揭贓車販售者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偽裝為合法車籍之機車,竟仍以低價分別向該贓車販售者及甲○○、莊清霖、丙○○買受,再出租予遊客,或轉售予他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並藉此牟利營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和春機車出租行查獲。上訴人甲○○在屏東縣○○鎮○○路○○○巷○○○號開設大益機車行,竟基於故買贓物為常業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明知某不詳姓名之男子所兜售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二、
四、八、九、十一、十五、十七所示之機車八輛,係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失竊之贓車,竟仍以低價買受,並轉售予乙○○○牟利,以此所得賴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十日,在其屏東縣○○鄉○○路○巷○弄○○號住處,明知綽號「勇仔」之不詳姓名男子前來兜售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
二、三所示之機車三輛,均係原車主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失竊之贓車,竟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六千元、六千元之代價予以買受,嗣經警於同年月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以犯故買贓物罪為常業罪刑;甲○○以犯故買贓物罪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明確認定,詳細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以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如其附表一(其中編號一、七所示之機車除外)所示之贓車十九輛,及附表二編號一、五、六、十、十二、十四、十六、十八、十九所示之贓車九輛,均係乙○○○夫婦向某不詳姓名之贓車販售者所購入。又認定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二、四、八、九、十一、十五、十七所示之贓車(共八輛),以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及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贓車(共二輛),分別係甲○○、丙○○向某不詳姓名之人購入後,再轉售予曾女等情,而論處乙○○○、甲○○二人以犯故買贓物罪為常業罪。惟其對乙○○○、甲○○究竟於何時、何地、各以何種代價,分別向上開不詳姓名之贓物販售者購入上述贓車,以及曾女究竟於何時、何地,各以何價格分別向甲○○、丙○○購入上述贓車之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均未於事實欄或其附表欄內詳加認定記載,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乙○○○、甲○○及丙○○三人係向上開不詳姓名之贓車販售者購入上述贓車之證據及理由,已有未洽。且卷查乙○○○於原審供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八、九、十一、十二、十四、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及附表二編號二、四、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七、十八、十九所示之機車均係向甲○○所購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十三所示之機車,係向吳登三(原審同案被告吳甲午之胞弟)所購買;同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機車,係向東港之陳石明所購買;同附表編號六、十、十七所示之贓車係分別向「東港某機車行」、「琉球人」或在「潮州」買的;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五所示之機車係向陳英俊所購買,同附表編號六、十四所示之機車則係向吳甲午所購得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六頁至第二四八頁)。原判決前揭關於曾女購買贓車來源之認定,似與曾女在原審所陳諸多不符。究竟曾女在原審所供關於上述機車之來源是否可信?其與甲○○購入各該機車之價格若干?與一般正常之機車買賣有無差異?以上疑點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攸關,自有深入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明白,亦未說明曾女前揭所供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採用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乙○○○有向甲○○購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二、四、八、九、十一、十五、十七所示八輛贓車之證據;並於理由壹之二之㈠內以括弧引用其出處為「見第一三二三號偵卷第十七、十八頁,第八○二五號偵卷第三、十五頁」(見原判決第六頁最後一行至第七頁第二行)。然卷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偵查卷第三頁、第十五頁內,並無關於甲○○陳述之記載。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內訊問筆錄內雖記載甲○○供稱:「(問:有無賣IXZ|二○六、GVQ|二六六、OGF|八四三、XBC|五八九、XNN|四一一、OCH|二九三、KGN|六○二、PFF|四○七、OAS(X)|八○三(共)九台機車給乙○○○?)我有賣機車給他,但不能確定是否這九台,因沒有紀錄。」等語。惟依其所陳意旨,似僅承認有賣過機車予曾女,但並不能確定究竟是否為檢察官所訊問之上述「九輛」機車(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九、
十一、十二,及附表二編號四、九、十一、十五所示之九輛機車)。乃原判決採用甲○○上開供述,竟認定曾女有向孔某購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二、
四、八、九、十一、十五、十七所示「八輛」贓車之事實。其所認定之事實顯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不相適合,依上說明,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㈢、原判決既於事實欄第二段、第三段內認定「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七所示」之贓車,係分別由甲○○、丙○○向不詳姓名之男子買受後轉售予曾女(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八行至第十一行、第五頁第十行至第十三行)。卻又於事實欄第一段內記載:乙○○○與其夫曾玉柱向不詳姓名之贓車販售者購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他人失竊機車之車體及引擎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五、六行),其事實之認定,前後不無矛盾。又原判決於事實欄第一段第六行中間以下記載「……即由乙○○○夫婦先行購買老舊合法中古機車……,再將上述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交予該贓車販售者」,並於其下以括弧記載「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七機車,各透過甲○○、丙○○轉交」等旨(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行至第十一行)。惟上述括弧內之記載,究竟係指曾女夫婦透過甲○○、丙○○二人分別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七所示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交予該贓車販售者,供其偽造贓車之引擎號碼?抑或指該不詳姓名之贓車販售者將已偽造完成引擎號碼之贓車分別透過甲○○、丙○○轉交予曾女?此與甲○○、丙○○是否有幫助或共犯偽造機車引擎號碼之犯行,似有關聯。原判決上述括弧內之文意尚非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又原判決認定甲○○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二、四、八、九、十一、十五、十七、及附表三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機車(共十一輛),均屬來源不明之贓車,竟故予買受等情,而論以犯故買贓物為常業罪。然其理由內僅就其如何認定甲○○對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四、八、九、十一、十五、十七,及附表三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機車共十輛,主觀上具有贓物之認識,加以說明(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八行至倒數第五行)。對於甲○○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機車,是否亦具有贓物之認識?則漏未加以說明,亦嫌理由疏略。再原判決認定乙○○○及其夫曾玉柱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贓車販售者,共同基於偽造機車引擎號碼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曾某夫婦將其等所收購老舊中古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交由該贓車販售者以工具將贓車之引擎號碼磨滅後,再重新打印與前揭老舊中古機車相同之引擎號碼等情。倘若無訛,則乙○○○、曾玉柱二人與上述不詳姓名之成年贓車販售者之間,對於偽造準私文書(即偽造機車引擎號碼)之犯行,俱應成立共同正犯。乃原判決理由僅說明「被告乙○○○與其夫曾玉柱,就上開常業故買贓物罪、偽造準私文書罪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之贓車販售者,就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罪間,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四行至第七行)。對於乙○○○、曾玉柱與該不詳姓名者三人之間,應否就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成立共同正犯,則漏未加以說明,亦嫌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及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貳、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被訴故買贓物罪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檢察官對於第二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丙○○竟復對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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