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瑞富律師上 訴 人 乙○○右上訴人等因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基於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犯意聯絡,由乙○○打電話至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五0一室○○家教中心,佯以徵聘家教為其女補習英文,誘使欲擔任家教之國立○○大學法商學院財稅系四年級女子范○○(真實姓名詳卷,下稱范女)依約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十分許,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渠等住處面洽應徵。待面談完畢,范女欲離去時,二人即合力制住范女,並將范女抬至客廳中央,由甲○○蹲下以左腿將范女左手壓住,以右手抓住范女右手,用左手掐住范女脖子,乙○○則抓住范女雙腳。嗣二人對換,由乙○○以左手壓住范女雙手,右手摀住范女嘴巴,甲○○則將范女褲子脫至大腿處欲行強制性交,因范女極力反抗並腳踢甲○○,遂又改由甲○○以大腿壓住范女左手,右手抓住范女右手,左手扼住范女頸部,致使范女不能抗拒,由乙○○脫下范女下半身褲子,無視范女月經來潮,對范女強制性交得逞。斯時范女不再掙扎已近昏迷,甲○○仍不罷休,繼又對范女強制性交。事畢,甲○○為防止范女醒後叫喊,致事跡敗露,乃另行起意,萌生殺人犯意,以自范女身上脫下之藍色衛生褲在范女頸部打結後離去,製造不在場證明。乙○○於甲○○離去後,因見范女尚有呼吸未死,亦恐其醒來呼救,單獨另行起意基於故意殺人之犯意,復將纏繞范女頸部之衛生褲再打一死結,並將范女拖至另一臥室,及以毛巾清理客廳後,將該臥室門以紙箱抵住,於當晚八時十分許匆匆逃離,范女終因頸部被打死結窒息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乙○○二人以上共同犯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刑(量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依數罪併罰,論處甲○○二人以上共同犯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及殺人未遂(均累犯)二罪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及十年)。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並不具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乙○○一再主張警詢時伊遭受刑求,刑警人員又揚言於檢察官偵查時應一一承認,否則繼續予以拷打,故伊不敢翻供;並與甲○○一致指稱:「現場表演之作案過程是檢察官叫警察示範給我們看要我們照做的」云云(第一審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二四九頁,原審重上更㈠字卷第六十三頁,重上更㈡字卷㈠第八十一頁、卷㈡第二十四頁、第八十三頁,重上更㈢字卷㈠第二十五頁、第二二五頁、卷㈡第十二頁反面、第九十頁反面、第一0一頁、卷㈢第八十四頁反面、第二五九頁,重上更㈣字卷第二六二頁、第二六三頁)。原判決亦認上訴人二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甲○○於警詢期間同時書寫之自白書均非出於任意性而未予採納,但對乙○○辯謂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並非出於任意性一節,並未依其所指,查明「刑警人員有無對乙○○揚言於檢察官偵查時應一一承認,否則繼續予以拷打」。且就上訴人二人主張「現場表演之作案過程」係「檢察官叫警察示範,要我們模仿的」部分,亦未依法加以調查。又上訴人二人之上開辯解及主張倘若全屬子虛,則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一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案發現場勘驗,命上訴人二人「現場表演」時,甲○○既遵命配合,對犯案過程即如「以左腿壓住被害人左手,以右手抓住被害人右手,用左手掐住被害人脖子」等細節,均為詳細之表演(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六頁),無異已坦認犯行,何以於僅隔一小時十分鐘後,即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檢察官偵訊上訴人二人時,卻又堅詞否認犯罪?原審復未究明審酌其原因,率以「我國為民主法治國家,檢察官依法行事,殊無可能有檢察官刑求取供之情事(乙○○並未主張檢察官刑求取供),其所製作之檢訊筆錄、履勘筆錄屬於司法文書,自有其公信力及證據能力,如對此猶可質疑,則已無民主法治之可言」、「警察縱有引導,不過是要被告(上訴人)等進入情況,而作現場表演」云云,認上訴人二人之上開主張均非真實(原判決第十頁第七行至第十一頁第三行),遽採檢察官依上開「現場表演之作案過程」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為認定上訴人二人犯罪事實之主要依據。非但調查職責未盡,且與證據法則有違。㈡、死者范女之屍體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下稱法醫中心)解剖鑑定結果,依鑑定書記載,其頸部「於甲狀軟骨前左右各有二.0〤一.0公分大小之扼痕,左側比右側深而明顯,甲狀軟骨因而有壓扁與扭曲,頸部皮下組織……」,判明「死者頸部生前確曾遭手扼」,鑑定死因為「遭受姦污並經扼傷在頸部窒息死亡」(偵查卷第一一0頁、第一一二頁),與原判決認定甲○○以自死者身上脫下之衛生褲在死者頸部打結並先行離去後,乙○○因見死者仍有呼吸未死,恐其醒來呼救,遂亦獨自另行起意,基於故意殺人之犯意,復將纏繞死者頸部之衛生褲再打一死結,使死者「終因頸部被打死結窒息死亡」等情,非如解剖鑑定認係手扼頸部窒息死亡,二者不相符合。另本件現場採取之死者陰道分泌物紗布及解剖時採取之陰道棉棒,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固認其上均有精液存在,其DNA、HLA、DQα段基因型為「3;4」型,而甲○○之基因型為「3;4」型,乙○○為「4;4」型。原判決並據此參酌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蕭○平之證言,及前開法醫中心之鑑定書、函,因而論斷「不能排除范女陰道之精液係上訴人二人所留之事實」(原判決理由四|㈧至四|),但依上開法醫中心鑑定書記載,本件范女之陰道留有大量乳白色液體,「認係男子精液」,其「殘留量大約二十西西」;現場觀察,「死者陰道口仍有乳白色液體向外流出」(偵查卷第一0九頁、第一一0頁、第一一一頁)。如果無訛,則在死者范女陰道及陰道口採取之棉棒自應有精液存在,而鑑定證人姜○威於原審第三次更審時雖曾證稱:「(經比對後,精斑反應)不會(留存),這是消耗性的檢驗,化學藥品加上酵素去處理,處理後檢體上面的性質完全會產生變化,不會再有留存」,但亦供稱:「(檢驗後,檢體的處理)要看證物的狀況,就棉花棒部分,我們是將棉花棒需要的量剪一半放在試管內,由耿先生(耿○才)交給我,如反應不是很強,會將棉花整個折下給我,棒子會留下來,如果是紗布塊會剪給我」(原審重上更㈢字卷㈢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另鑑定證人耿○才亦證稱:「用SM試劑噴檢(發現有精斑反應時),就把有反應的紗布剪下,……棉棒部分是剪棉花部分,因為是好幾根棉棒,有反應的取其中一、二根,不會全部取,……剩餘的部分放回,不會丟棄,有強烈反應的部分,我會剪下交給姜先生(姜○威),棉支如果有反應的,我紀錄簿上都會有寫」(同前卷第一三八頁)等語。如果不虛,就二人之上開證言綜合而觀,該在死者陰道及陰道口採取之棉棒,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分離萃取鑑定,但除「剪下鑑定」部分因屬消耗性檢驗,「處理後檢體上之性質完全產生變化,不會再留存」外,其餘未經剪取部分(需要的量剪一半;有反應的取其中
一、二根,不會全部取),似非不得供為二度檢驗之用。但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在死者范女陰道及陰道口採取之棉棒(編號B1、F1、H1)檢驗結果,則認僅檢得死者范女之DNA型別(原審重上更㈢字卷㈠第九十六頁)。與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結果迥不相同。實情為何?范女之確切死因究如法醫中心鑑定之「頸部遭手扼傷窒息死亡」?抑如原判決認定之「因頸部被以衛生褲打死結窒息死亡」?法務部調查局對在死者范女陰道及陰道口採取之棉棒,以SM試劑噴檢後,發現有精斑反應者,究為幾支?是否凡有精斑反應者,均已全部(整支)予以剪取,並分離萃取,僅剩無精斑反應部分?如否,何以同樣在死者陰道及陰道口採取之棉棒,經不同之機關檢驗結果,竟有如此截然之差異?原因何在?於上訴人二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且案關重典,為明真相,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指應詳予查明,原審仍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徒執姜○威之部分證言予以斷章取義(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理由四|之⑵、⑶),亦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