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三號
上 訴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文隆被 告 甲○○ 男住台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自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長期受高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青公司)之董事台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青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為法人董事代表,而長期擔任高青公司之董事長。嗣高青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補辦公司公開發行暨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新台幣(下同)十三億一百萬元時,被告竟編製不實之公開說明書,公開募股,上訴人因誤信公開說明書所言,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認股六億元;高青公司復於八十九年間,辦理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五億元,被告再編製不實之公開說明書,向上訴人及投資大眾募股,上訴人亦因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再認股二億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云云。第一審以自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重罪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所保護者為社會法益,投資個人尚非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而輕罪之詐欺部分,雖不失為被害人,但依同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因認第一審法院諭知自訴不受理,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行為侵害個人法益,其被害之個人固得提起自訴,即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罪,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情形,其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同一犯罪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並存時,苟其法益直接受侵害,其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被害人而受影響。查證券交易法第一條明定以「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考其立法目的,除具有強烈社會法益保護性質外,亦兼具保護個人法益,此觀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自明;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立法意旨是否寓意兼在保護投資人個人法益,即非無研求商榷之餘地。㈡原判決理由三、㈡前段以證券交易法第一條揭示立法目的,在於發展國民經濟,加速企業資本形成,增進國家整體財富。並促使人民透過有價證券之投資與持有,分享經濟發展的成果,確保投資人之公平交易等語,似乎認定證券交易法有保護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之雙重目的。但後段又敘明證券交易法在於維護證券交易制度之公平、公正及公開,其直接保護之法益,應為社會法益,至投資人權益之保障,乃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投資人縱因此項犯罪,而受有損害,僅屬間接被害,立法機關為保障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權益,另定有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以保障投資人,益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立法意旨,所保護者為社會法益,投資人尚不得以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提起自訴等語,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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