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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08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均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刑;並論處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就乙○○被訴行使偽造文書(即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取得他人財產)部分諭知免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卷附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函送第一審法院之「存款開戶登錄單」及「存摺類存款憑條」上,均僅有戶名「蔡明峰」之記載,並無偽造簽名或蓋用偽造印鑑章之情形,原判決理由亦說明其附表一編號1、2、5、7、8、、所示文件,其上戶名欄,所載「蔡明峰」姓名,僅在區別存戶,究係何人而已,顯無簽名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參照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例),無庸沒收云云(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五六至二五八、二六○、二六五頁,原判決第二十七頁);然原判決事實欄第三項載稱上訴人等在上開附表所示存款憑條,偽造「蔡明峰」印文,憑以向銀行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蔡明峰及土地銀行權益等情,似認定上訴人等填載存款憑條並持以行使部分亦有偽造文書之情形,其認定事實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向上開銀行開戶並詐領空白支票後,連續以「蔡明峰」名義,偽造如其附表二編號一至七十八所示支票七十八張,並持以行使,其中該附表編號七十九、八十支票二張則因發票日期及金額不詳,無法證明已完成支票之簽發,而就該已簽發完成之七十八張支票部分,論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而依原判決附表二之記載,其編號七十九、八十所示之支票,分別與該附表編號三十六、三十八所示支票之號碼相同,前者記載面額、發票日期均不詳,後者卻載有金額及日期,前後不相一致,且各該票號之支票,均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有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四七之二十五、一四七之二十六頁),原判決附表二記載上開二紙支票均「作廢」,與卷內證據資料亦似有未合,其採證認事自有可議。三、卷附變造之蔡明峰身分證,與真正之蔡明峰身分證,除其上黏貼照片不同外,所載補發日期,前者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後者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亦有差異(見本案港警刑字第一六三○○號警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該變造之身分證,顯非僅將乙○○之照片換貼至「蔡明峰」真正國民身分證上而已,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查明審認,其認定事實即嫌欠洽。四、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原判決既認定乙○○變造蔡明峰之身分證並持以行使,變造為行使所吸收,不另論罪,及變造後使用該變造身分證到處犯案,足認於變造該身分證之際,即已有持以犯罪之故意,與其後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開戶文書犯行,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非基於單獨犯意各等情(見原判決第

二十一、二十二頁)。但其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持乙○○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變造之「蔡明峰」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先後至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聯邦銀行嘉義分行,以「蔡明峰」名義開設帳戶或領取空白支票(即原判決事實欄第二、四、七、八所載部分),又依其理由之論斷,係認甲○○、乙○○於原判決事實欄第二、三、四項所載部分,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犯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甲○○關於該事實欄第五至八項所載部分(乙○○此部分犯行,另經原判決諭知免訴),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電腦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所犯五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腦詐欺罪處斷;所犯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各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一至二十五頁)。其就上訴人等前後共同連續行使變造「蔡明峰」身分證之犯行,在未經認定上訴人等該部分行為係有另行起意犯罪之情形下,竟將該部分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割裂為二,認與原判決事實欄第二、三、四項所載部分成立之其餘各罪,及與該事實欄第五至八項所載部分成立之其餘各罪,分別均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適用法則自難認允當。五、原審法院更審前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六號)認定乙○○另被訴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藉出面頂下合家歡餐廳機會,偽造顧客林文裕等人信用卡,並前往高雄地區及嘉義市消費,認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部分,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將第一審關於該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免訴,及說明本件原判決事實欄第五至八項所載乙○○之犯行部分,亦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嗣乙○○僅就其中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判處罪刑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前審對於乙○○部分,亦僅就其中經上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有原審法院上開判決、更審前乙○○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刑事判決可稽。原判決仍就上開起訴部分諭知免訴,及對於其事實欄第五至八項所載乙○○之犯行部分,說明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然並未敘明各該部分何以並非於更審前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而仍在本院發回後審判範圍內之理由,自嫌理由不備,其適用法則之當否,本院亦無從判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昭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