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七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一四七五三、一五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違反電信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部分︵即違反電信法部分︶: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違反電信法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警詢固坦承竊取被害人黃木祥所有之行動電話,並將通話卡裝置在其妻吳巧玲之話機上,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情,然於偵審中一再陳稱其係在警局遭警毆打刑求,始供出犯行云云;參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經警拘捕到案時,供稱:﹁因我涉嫌搶奪及竊盜案,剛好被警方查訪到我所竊來之電話卡……因此接受警方製作筆錄﹂,證人即警員羅校琪對其查獲上訴人之經過亦供稱:﹁是被告先供出來說另外有做本案︵指搶奪呂來有項鍊部分︶。當時涉嫌搶奪是騎機車搶奪部分﹂、﹁我們在滿格電訊行查到被告賣手機的切結書,切結書上有該手機的序號︵指被害人陳福田失竊之手機︶,我們依該序號查出手機的門號﹂各等語︵見本案第一四七五三號偵查卷第五、六十八、六十九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四號卷第五十、九十五頁,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倘上訴人係因其他涉案部分而為警拘提到案進行偵訊,其在警局所供將竊得黃木祥所有行動電話通話卡裝置在其妻之手機上使用,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違反電信法犯行部分,是否非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即非無詳酌之餘地。原審就此未遑注意進一步查究有無符合自首之情形,即遽行判決,其調查職責自猶未盡。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違反電信法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駁回部分:
一、搶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搶奪被害人呂來有之項鍊,價值僅新台幣數千元,又係未遂,且自首犯罪,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原判決仍予維持,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搶奪部分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對其搶奪被害人呂來有財物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核與該被害人指述相符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其推理論斷衡諸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且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並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於法尚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之量刑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明,應認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連續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昭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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