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沈朝江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五、九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在其與黃源榮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五九九之九號山坡地上施設山坡地殘壁整地坡作業,並經彰化縣政府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彰府農保字第一三五一三號函核准;甲○○竟於五九九之九號山坡地施作殘坡壁整地作業時,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擅自雇請不知情之工人將所開挖整地之土方推入第五九九號之九山坡地北側邊坡,致造成五九九之九號地北側陡峭邊坡之自然林木連根拔起或傾倒、枯死,使土地裸露、崩坍,有多處明顯沖蝕溝狀,致生水土流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他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明白認定,詳細記載於事實欄,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三十三條第三項雖未明定該罪處罰之對象為水土保持義務人,然綜合上開各規定,應認其處罰對象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罪」;然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山坡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原判決於事實欄未明白認定,於理由欄亦未說明,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自屬違誤。㈡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係就行為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所設處罰規定,其中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必先有主管機關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否則即無從判斷行為人是否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本件被告整地面積未滿二公頃,依簡易水土保持申報實施要點僅須填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即可,然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亦須填載預定水土保持處理項目及數量及水土保持義務人姓名,辯護人亦稱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被告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將土石推往北側陡峭邊坡,致該處之自然林木連根拔起或傾倒、枯死,致生水土流失」(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然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陳稱本件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其陳述能否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又原審卷㈠第二二九頁所附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係空白表格,表格內雖有「預定水土保持處理項目及數量」,惟該項目之核定計畫內容如何?原判決未審認論敍,即謂上訴人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尚嫌率斷,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所犯連續毀棄保安林部分,原判決係依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又上訴駁回部分與前揭撤銷發回部分之事實,核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