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16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己○○戊○○甲○○被 告 丙○○

丁○○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一、八二二五、一二三一二號、同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己○○、戊○○、甲○○部分及丙○○、丁○○關於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與案外人潘○慶昔為「隆美布料」公司(下稱隆美公司)同事,曾因工作而結怨,嗣潘○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遭隆美公司解僱後,心有不甘而遷怒於乙○○。潘○慶乃夥同友人王道行、潘榖幸及被害人吳立將等三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至隆美公司欲尋乙○○理論,經隆美公司員工莊瑞興發現後告知乙○○,乙○○即以電話向上訴人即被告己○○求援,要求其找平日一同飆車之朋友教訓潘○慶等人。己○○接獲乙○○之通知後,遂聯絡向來與機車車隊往來密切之被告丙○○(綽號「黑輪」)。恰巧丙○○正與十餘位友人騎乘機車在台南市區閒逛,旋即率領包括陳彥良(綽號「文良」,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被告丁○○(綽號「小白」)、上訴人即被告戊○○(綽號「碗粿」)、綽號「瘋瘋」之少年連○煜(係000年00月0日出生,行為時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業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結)、陳一誠(綽號「小碗粿」)、王文信(綽號「阿信」,另案簽結)等人,共同騎乘機車,與甘和平(綽號「和平」)所駕駛並搭載己○○、曾春松(綽號「豬仔」)、上訴人即被告甲○○(綽號「龍生」)等人之自小客車會合,己○○並將一把其於八十七年間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內裝有子彈一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0000000000號列為管制之槍枝,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由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交予丙○○,丙○○再轉交丁○○保管作防身用,李、林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裝內有子彈一顆之改造玩具手槍後(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再一同至台南市○○○路與新仁路口與乙○○會合。雙方會合後,乙○○見己○○率機車車隊前來,隨即指點潘○慶等人之形跡。己○○立即改搭丙○○之機車,率領機車車隊追趕潘○慶等人,另由丁○○、乙○○、曾春松、甘和平及甲○○五人共同乘坐一輛自小客車緊跟在後。潘○慶等人見苗頭不對,旋即騎乘機車向北方逃逸,惟吳立將因故落單,遭最先抵達現場之己○○及丙○○攔阻。己○○及丙○○均得預見攔阻未攜帶任何武器之吳立將後,眾人圍毆手無寸鐵之吳立將可能導致吳某死亡之結果,乃基於傷害犯意聯手攔阻並由己○○持安全帽、丙○○徒手毆打吳立將,迨其他機車車隊成員及由甘和平駕駛之自小客車抵達後,戊○○、甲○○、丁○○及不知姓名之人士多人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均已預見眾人圍毆手無寸鐵之吳立將可能導致吳某死亡之結果,仍出拳加以圍毆,而戊○○及「瘋瘋」(即少年連竣煜)、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菜脯」(起訴書漏列)等三人於此時突另萌生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戊○○及「瘋瘋」、「菜脯」分持預藏之銳利刀械砍殺毫無反抗能力之吳立將,併致吳立將受有雙側血胸、左側氣胸、肝臟裂傷併嚴重出血、橫結腸穿刺傷、胃穿刺傷、兩側橫膈膜穿刺傷、縱膈膜穿刺傷、左腋下及左肘切割傷、出血性休克等傷害,丁○○又基於同上共同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改造玩具手槍朝吳立將臀部射擊一發,惟並未擊中。陳彥良(經第一審法院另行審結)基於幫助之犯意,騎乘未熄火之機車,圍堵欲逃跑之吳立將,以遂行他人之犯行。嗣後吳立將雖送醫急救,仍因胸腹背部銳器傷併發兩側肺部大葉性肺炎致呼吸衰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二時零五分傷重不治而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乙○○、己○○、甲○○、丙○○、丁○○等以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判處乙○○有期徒刑捌年,己○○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甲○○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丙○○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並均諭知褫奪公權伍年;判處丁○○有期徒刑柒年,並諭知褫奪公權肆年;論被告戊○○以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對實施基本犯罪後,另發生加重結果者,加重其處罰之規定,而行為人之所以須對該項加重結果負其加重處罰責任者,乃因該項加重結果之發生,係行為人所實施之犯罪行為所導致。雖行為人並未有使此項加重結果發生之犯意,然因行為人所實施之基本犯罪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加重結果之危險性存在。亦即此項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係屬可得預見之範圍,行為人於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時本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乃行為人竟疏未加以注意防範,以致發生加重之結果,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同其評價,因此乃具有其可罰性。從而,傷害致死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對於加重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存在外,並須行為人所實施之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實施之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係中途介入他人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而導致死亡結果者,實施傷害犯行之行為人對於他人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事先既無共同之犯意存在,亦無防止其發生加重結果之義務,自難令行為人對此項加重結果負責。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乙○○、己○○、丙○○、丁○○與甲○○間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下手毆打被害人吳立將,嗣被告戊○○及「瘋瘋」(即少年連竣煜)、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菜脯」等三人超越原先之傷害犯意,另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分持預藏之刀械,砍殺被害人吳立將,致吳立將有雙側血胸、左側氣胸、肝臟裂傷併嚴重出血、橫結腸穿刺傷、胃穿刺傷、兩側橫膈膜穿刺傷、縱膈膜穿刺傷、左腋下及左肘切割傷等傷害,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又被害人吳立將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送醫時,有雙側血胸、左側氣胸、肝臟裂傷併嚴重出血、橫結腸穿刺傷、胃穿刺傷、兩側橫膈膜穿刺傷、縱膈膜穿刺傷、左腋下及左肘切割傷等傷害,而死者之直接死因為「胸腹背部銳器傷」併發「兩側肺部大葉性肺炎」,因呼吸衰竭而死亡,此有奇美醫學中心之診斷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0三二號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七、三十一頁),再死者吳立將併發之「兩側肺葉大葉性肺炎」乃因「左右胸部、腹部、背部遭受銳器傷」,造成「左上肺葉破裂」、「右橫隔膜破裂」與「肝臟破裂」等傷害,導致死者肺臟擴張障礙而形成,該併發症,與前開傷勢有直接明顯之因果關係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四三六一號函附卷可參(見第一審卷第一00頁),倘原判決之認定與上揭函述無訛,則被害人吳立將之死亡,似係因被告戊○○、「瘋瘋」(即少年連竣煜)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菜脯」等三人臨時起意持刀刺殺被害人吳立將,致吳立將「左右胸部、腹部、背部遭受銳器傷」,造成「左上肺葉破裂」、「右橫隔膜破裂」與「肝臟破裂」等傷害,而生死亡之結果。原判決對於被告乙○○、己○○、丙○○、丁○○與甲○○間所實施之傷害犯行與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間,究竟有如何之相當因果關係,而應對於此項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疏未說明其理由與依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又按刑法上加重結果犯之成立,固須以該項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存在,為其構成之限定要件。惟倘行為人於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時,在主觀上已預見該項加重結果發生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執意為之或縱容、默許共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應屬故意之範疇,尚難僅論以加重結果犯。查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後來回到停車(場)附近,便發覺死者已遭人毆打及砍殺,『瘋瘋』及『碗粿』持武士刀,我看見乙○○、龍生二人有參與踢死者,其餘之人我不認識。原本砍殺一陣,大家有停手之意,乙○○又踢死者幾下並大罵,我未聽見他罵什麼,但大家又開始毆打及砍殺死者。」(見九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七十三號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筆錄);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下午十三時十分警詢時亦供稱:「……乙○○叫己○○帶人過去修理對方,己○○便跳上我所騎乘之NZW- 925號重機車,叫我陪他過去,結果我們二人過去時,對方有四人,己○○便拿起我車上安全帽,跳下問對方是否要打架,對方三人先離開,我與己○○便追騎乘機車三人追不上,因此己○○便轉追走路之人,追至中華西路與新孝路口時,己○○以安全帽毆打該人(指死者吳立將),我則以拳頭毆打,後來我們車隊亦趕到,見『瘋瘋』、『碗粿』及一名我不認識之人持武士刀、西瓜刀砍殺死者吳立將,我見他們已拿兇器在砍殺死者,我便向他們說不要殺了,後乙○○下車以腳踢死者,及叫打給他(指死者)死後,拿武士刀之『瘋瘋』、『碗粿』及持西瓜刀之我不認識之人,聽見乙○○說叫打給他死,便又持刀砍殺後,我又叫大家快離開時,綽號小白(被告丁○○)便持手槍朝死者屁股開乙槍後,大家便散去。」各等語(見警卷A宗筆錄)。果被告己○○及丙○○所供屬實,被告戊○○、「瘋瘋」(即少年連竣煜)、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菜脯」等三人分持武士刀、西瓜刀砍殺死者吳立將後,被告乙○○下車即以腳踢死者,並喊叫打死吳立將等語,致被告戊○○、「瘋瘋」(即少年連竣煜)、及綽號「菜脯」等三人乃又持刀續予砍殺死者,丁○○亦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手槍朝死者開槍,則乙○○、丁○○、己○○等對於被告戊○○、少年連竣煜及綽號「菜脯」等三人持刀刺殺被害人吳立將致死之行為究僅係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存在,或在主觀上已有所預見,有無違背其本意?或有無互相利用被告戊○○、少年連竣煜及綽號「菜脯」等三人刺殺被害人之行為?甲○○、丙○○是否在場而有無縱容、默許共犯刺殺被害人之情事,此與乙○○、丁○○、己○○、甲○○、丙○○等應成立何項罪名之判斷,至有關係,自應詳予調查認定,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仍未就此詳為調查審認,以致事實仍屬不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查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審判筆錄雖記載:「審判長法官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詳原審卷第二三0、二八二頁),惟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一審判決亦認定被告等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原審撤銷第一審之判決,就其中被告乙○○、己○○、丙○○、丁○○與甲○○等五人,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論處,顯未依上述規定於調查或審判程序中將變更之罪名告知被告等,使其有充分辯論之機會,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尤屬於法有違。(四)成年人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雖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就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明文,且同法第一條第二項復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優先適用規定。原判決認定被告乙○○、己○○、丙○○、戊○○與甲○○等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連○煜(000年00月0日出生)共同犯罪等情,則被告乙○○、己○○、丙○○、戊○○與甲○○等關於加重其刑應適用之法律,業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公布施行而有變更,該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前開規定,並無更不利於該被告等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暨前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本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原審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己○○、戊○○、甲○○部分及丙○○、丁○○關於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