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王湘莉、葉天來(後二人雖經偽造文書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有與甲○○共犯,詳如後述)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黃枝柳並未將其所有座落台南市○區○段四小段二○五、二○五之一、二○六之二(公訴人誤載為二○五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七九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出售予王湘莉,竟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上訴人依王湘莉與葉天來之意,偽造黃枝柳出售上開系爭房地予王湘莉之空白買賣契約書上填上買賣之意旨,並簽名為見證人,足生損害於黃枝柳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乃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項,必須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究在何處,依王湘莉與葉天來之意,偽造黃枝柳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其偽造該契約書之動機、目的為何,及其偽造之契約書嗣後有無行使等攸關適用法令及論罪科刑之重要事項,均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自非合法。㈡、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與王湘莉、葉天來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偽造黃枝柳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但理由三內卻謂上訴人係基於幫助同案共犯葉天來之意思而為上述犯行,則其認定之事實與所載之理由相互矛盾,亦有可議。㈢、原判決理由㈦內引用代書朱奕安於原審民事庭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0號遷讓房屋事件到場證稱:「黃枝柳將所有權狀、印鑑、身分證、印章託葉天來交給我辦銀行貸款,後來貸款辦不成,黃枝柳叫我將上開證件交給葉天來。」云云,以為認定黃枝柳變更後之長腳黃印鑑章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後不久,即為葉天來所持有之理由,然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辯稱:代書朱奕安於原審受理之確認買賣無效事件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中,證稱「黃枝柳拿印章委伊辦印鑑證明設定抵押權,沒設定成,遂將印鑑證明交給葉天來,印章交給黃枝柳。」等語,以為證明其未盜用黃枝柳之印章偽造買賣契約書等情(見原審更㈡卷㈡第三一五、三一六頁),如果所辯屬實,則與原判決引用朱奕安證詞之內容,即不相一致,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有無參與盜用黃枝柳之印鑑章偽造買賣系爭房地之契約書,原審未就上訴人上開所辯加以調查說明,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㈣、依原判決理由㈣引述證人張荔荔於一審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一號請求確認買賣無效之民事事件證稱:「……印象中是一個仲介人林小姐拿蓋好的文件來辦的,說印章都蓋好了,叫我們辦過戶……」等語,如果無訛,則該「仲介人林小姐」是否即係上訴人?拿來辦過戶之文件,是否即係本案偽造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倘若係上訴人拿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委辦過戶手續,有無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凡此事項,攸關法律之適用,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尤屬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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