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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19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原編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五、二六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緣蔡進駐(另案判刑確定)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共組販賣偽造身分證、記者證集團,乃由「小林」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提供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十一至十五、十八至二十七等所示之台中市政府、高雄縣、市政府等之戳章、工具及空白身分證(已蓋有內政部公印文)近千張予蔡進駐,供蔡進駐偽造之用,或以空白之身分證、記者證販售與不特定人。上訴人乙○○原名邱國章,係蔡進駐之朋友,因積欠蔡進駐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五萬元,竟明知蔡進駐有販賣偽造身分證之特種文書行為,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與蔡進駐、「小林」共同基於偽造身分證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即身分證上內政部印文)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蔡進駐、「小林」負責偽造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身分證多枚,蔡進駐推由乙○○與購買者聯絡,而在高雄縣、市等處,以製作完成之身分證每張二萬元至四萬元、空白身分證則每張三千元至六千元之價格,販售予楊浚鑫、「阿華」、「坤仔」、「龍仔」、「阿強」等人計十多張,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身分證真正所有人之權益。上訴人甲○○與乙○○、蔡進駐係朋友關係,借住在蔡進駐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號六樓,因「小林」需要人頭供做開戶之用,甲○○乃與乙○○、蔡進駐、「小林」共同基於偽造身分證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在高雄市尖美百貨公司附近,將其相片交與乙○○轉交蔡進駐,而蔡進駐則再將之轉交與「小林」,由「小林」在台中某處,偽造貼有甲○○相片之楊守自身分證一張,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楊守自之權益,之後「小林」將該偽造之楊守自身分證交與蔡進駐,蔡進駐則自行留存。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午,乙○○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七五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進駐,先在高雄市○○○路米琪泡沫紅茶店與欲購買偽造身分證之「阿華」接洽後,再由乙○○載蔡進駐至前開漢民路租處,欲拿取偽造之身分證,而於同日十六時五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人員分別在前開小客車內及上址,查獲蔡進駐、乙○○、甲○○,並扣得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十六至十八所示之物,循線在高雄市○○區○○街四0四之一號四樓乙○○住處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五、十九至二十七所示之物,復在高雄市○○區○○街○○○號八樓盧顯庚住處扣得偽造之盧顯庚警法時報記者證一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甲○○共同偽造公印文、乙○○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上開事項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而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已實施部分犯行後,始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後之犯罪,則對於他犯之前已實施之犯罪行為,尚難認有犯意之聯絡,如他犯之前後行為可分,僅利用他犯之前犯罪所得,參與以後之犯罪行為,僅應就他犯後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共犯蔡進駐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調查時供稱在乙○○車上所查獲之偽造身分證係台中綽號「小林」者於八十五年間製造後交給伊,數量約三千張,要我尋找需要買者等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五號偵查卷第三頁正面)。如果無訛,綽號「小林」者所提供之偽造空白身分證是否已蓋有偽造之內政部印文?而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乙○○、甲○○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始參與偽造身分證之犯行,則上訴人等是否僅參與利用前開蓋有偽造內政部印文之空白身分證,偽造完成他人身分證之行為?若然,能否謂乙○○、甲○○對於綽號「小林」之前偽造公印文之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尚非無疑。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論述明白,遽認上訴人等有參與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而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論擬,尚嫌速斷。

㈡、原判決理由之㈣說明上訴人等偽造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台中市政府、台中縣政府、高雄市政府、高雄縣政府等四個鋼印,其上僅刻有「台中市政府」、「台中縣政府」、「高雄市政府」、「高雄縣政府」之字樣,且係刻在鋼板上,與一般之公印或公印文均有所不同,僅可認係一般之戳章,難認係公印等語,且於其附表敍明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但對於上訴人等偽造該等戳章之行為,是否成罪?與論科之偽造公印文部分有何關係?原判決未加論述釐清,亦有可議。㈢、卷查案發時查扣之偽造空白身分證有一千七百七十二張,其中供女性用之偽造空白身分證有一千零六十一張,供男性用之偽造空白身分證有七百十一張,有乙○○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調查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可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五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二十七頁)。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認定記載查扣偽造女用之空白身分證僅有一百零六張,並據以宣告沒收,核與前述卷內資料不盡相符,原判決未說明何以為不同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㈣、乙○○被訴洩露國防以外機密罪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已告確定,原判決竟將乙○○部分全部撤銷,亦有未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