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乙○○在第一審法院所具自訴狀意旨,係指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本件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上訴人承認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曾在被告經營之「詹媽媽婚友社」工作,並有離職證明書在卷足據(見一審卷第二○頁)。而上訴人確有「詹媽媽婚友社」客戶的基本資料,最後所有資料都已交回,亦經自訴代理人趙靖邦陳述明確(見一審卷第二六頁);又證人謝素英證稱其女兒張嘉琳、張嘉瑋曾到「詹媽媽婚友社」報名參加活動,上訴人曾通知其領取退費,且曾接獲「臻情婚友社」廣告單,不知「臻情婚友社」為何知其地址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六至五七頁),復有證明單、統一發票、謝素英收受「臻情婚友社」之廣告單在卷可證(見一審卷第六一至六三頁),張嘉琳、張嘉瑋僅到過「詹媽媽婚友社」報名參加活動,未曾至「臻情婚友社」報名,竟接獲「臻情婚友社」之廣告單,是被告懷疑「詹媽媽婚友社」員工可能將前來該社報名的客戶資料,外洩給「臻情婚友社」,乃向檢察官告訴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罪,難認其有虛構事實之情事。又上訴人在「詹媽媽婚友社」負責接聽電話、處理答覆詢問等事宜,會接觸該社客戶基本資料,上訴人復承認其曾通知謝素英前來該社退費,也曾與該社同事聯絡(見一審卷第
五七、七六頁),則被告於「詹媽媽婚友社」之客戶資料疑有外洩,而誤會或懷疑係上訴人所為,訴請偵辦上訴人涉犯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亦難認其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至上訴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七○四號楊彩鳳、陸雲麗、高文湘等人被訴業務侵占一案無罪判決影本為證,惟該判決與本件無關,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認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謂:上訴人在「詹媽媽婚友社」工作,主要負責收集陌生客戶資料,為陌生男女配對,提供適當場所促使雙方見面以連絡情感,客戶資料由上訴人等業務員各憑本事取得,非該社提供,是上訴人之工作,本質上即缺乏營業秘密之特質。另「臻情婚友社」之廣告單係被告呈給法院,已據被告供明,謝素英證稱其曾接獲「臻情婚友社」之廣告單,顯非實在;再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七○四號刑事判決不予採取,亦有偏頗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且能調查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進一步傳訊張嘉琳、張嘉瑋,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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