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戊○○
丙○○丁○○甲○○兼 右四 人自訴代理人 乙○○被 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林錦芳 送達處所:台北市○○路○○○號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以受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卷查,上訴人乙○○等人原向第一審法院自訴被告林錦芳及葉大殷、古家諄、陳錦隆、劉志鵬等涉犯偽造文書、圖利等罪,第一審法院就林錦芳部分,判決自訴不受理,葉大殷、古家諄、陳錦隆、劉志鵬部分則另以裁定駁回自訴。上訴人等不服該等判決及裁定,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原審法院即分開處理,抗告部分另分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三四號另循抗告程序處理。而上訴人等所提上訴部分,並未將林錦芳列為上訴之對象,改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代表人林錦芳)為上訴之對象 (見原審卷第六頁)。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政府機關,與林錦芳為不同主體,上訴人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時,並未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被告,第一審法院亦未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任何判決,上訴人等竟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亦即對未經第一審判決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上說明,其等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判決乃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第一審法院既對林錦芳為判決,而林錦芳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院長,顯係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亦經判決,原審未經調查即遽予駁回上訴,殊有未合云云,漫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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