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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13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檢察官與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目擊證人翁界興及處理警員林塘坡、林文欽之證言,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處理報告、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行車紀錄表、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駕駛營業曳引貨櫃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未發現前方右側有被害人林明允所騎機車,而於超越時其車頭車輪後方之油箱擦撞林明允之機車,使林明允人車倒地,遭貨櫃車車體右前輪輾過而當場死亡,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以上訴人之貨櫃車與被害人機車擦撞後,油箱處留有一甚長之刮痕,顯見當時碰撞並非輕微,而當時在對街之證人翁界興亦證稱有聽到碰撞聲,另上訴人為警員攔下時,駕駛座旁之窗戶係搖下,車上亦未播放音樂,並據警員林塘坡證述明確,上訴人豈會未聽聞機車與油箱碰撞及機車倒地之聲響?況上訴人之貨櫃車車體右前輪尚輾過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顱骨骨折、胸部骨折、腹部大面積撕裂傷併臟器損傷、腿骨上肢大面積撕裂傷併骨折等傷害而當場死亡,則其車輛必有相當之震動,上訴人焉能毫無感覺?所辯不知發生車禍,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為無可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