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九六號,原判決誤植為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十七條之重罪,屬於強制辯護案件,原審未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顯然違背法令。㈡、原審未勘驗被告檢舉時之錄音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請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號卷宗。㈣、被告於檢舉筆錄上簽名,其有誣告之犯意甚明。
㈤、被告誣告之事實包括持槍、擄妓勒贖、組織犯罪、妨害風化及偽造文書等罪名。而被告所為之辯解,僅稱上訴人非持槍者,則其餘部分應認有誣告之犯意。㈥、原判決認為,被告係以親身之經歷,對於葉柏東、蔡佐賓之犯行而為告發,其內容固與警察之風紀有關;但與上訴人(按上訴人原為台南市警察局警員)及上訴人之父毫無關係。而被告仍在筆錄上簽名,足證被告有誣告上訴人之意思。無論被告有無具體指明告發之細節,祇要其告發出於虛構,使上訴人有被追訴之危險,即構成誣告罪。㈦、上訴人被告發、起訴之案件,第一審法院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判決。其中有部分告發之罪名,未據起訴;已起訴之罪名,亦有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無罪(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目前尚在第二審審理中(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二號)。㈧、被告所誣告之事實,已在另案(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上訴人被訴擄人勒贖等罪案件)證稱,其內容與原意不符,則製作筆錄時之錄影帶即有勘驗之必要,原審未予勘驗。另原審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四六號裁定已表明,經勘驗被告在檢舉時之錄音帶,認與筆錄相符,足見筆錄之內容全係被告之本意。請鈞院調閱該勘驗筆錄。㈨、上訴人曾聲請傳喚許真珠、李厚德、黃仁傑、吳金宗、蔡佐賓、葉柏東、謝永利等人,原審未予傳訊,似有違法。㈩、原判決認為被告所告發之情節,與警察之風紀及上訴人之父有關,而據以認定被告是基於懷疑、誤信或誤解而為告發,無捏造之情形。然就其懷疑、誤信或誤解上訴人涉嫌持槍、擄妓勒贖及組織犯罪,並未敘明其理由。、依據謝永利之供述,「當時二、三次我都沒看到」。足徵被告明知葉柏東等人,並無持槍強押謝永利及大陸籍女子之事。被告於檢舉時指稱「小東等人強押永利」,即係捏詞誣告。、被告於檢舉時,已稱「甲○○與小東等人,……擁有槍械,……希望貴站及檢察官慎重偵辦」,已具體請求偵辦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上訴人並無持有槍械及擄妓勒贖之行為,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下稱台南市調查站)誣告上訴人涉嫌與其表弟葉柏東共犯上開罪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誣告罪嫌等情,無非以上訴人之指訴及有台南市調查站之詢問筆錄可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意,並辯稱:伊與上訴人並不熟識,當時是告發葉柏東,非在告發上訴人,因台南市調查站將葉柏東等人,歸類為上訴人犯罪集團之一份子,故將上訴人一併移送;至於持有槍械部分,係指葉柏東,非指上訴人等語。原判決以:⑴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虛構事實,進而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或所申告之內容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申告者不受訴追處罰,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⑵被告於台南市調查站詢問時,固曾提及上訴人及其屬下綽號「小東」(即葉柏東)、「阿賓」(即蔡佐賓)者等人,涉嫌組織不法集團,從事不法行為之事證,但係就其經營傳播公司時,遭受「小東」、「阿賓」及「阿召」(上訴人之父王振鏗之司機)等人之不法行為,而為陳述。嗣經調查員詢問有無其他警方人員涉案時,被告始答稱有「蔡佐賓」、「甲○○」(按蔡佐賓、甲○○當時均為在職之警員)及綽號「阿杰」者等人涉案。則被告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對於葉柏東、蔡佐賓等人之犯行為告發,其案情非但與警察之風紀有關,且與上訴人父親之司機有關。至於涉及上訴人部分,被告固曾提及其涉嫌組織犯罪集團等不法事證;但無論是否出於懷疑、誤解或誤信,並非故意捏造、虛構甚明。況上訴人涉案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擄人勒贖、第四項之預備擄人勒贖、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第一百三十二條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常業容留性交易,及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等罪嫌,已依法提起公訴,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在卷可稽(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九九三、六○九二、六四一四、六四五七、七一
八九、七一九○、七一九一、七九八一、八八三三、八八三七、九二二七、九三○一、九三○四、九七○七、九七九三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七八號),目前羈押審理中,尚未確定。被告係依其親身之經歷,認為上訴人及其表弟葉柏東涉有不法事證,而依法向台南市調查站告發,既無虛構、捏造,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意,自不得僅憑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㈡、上訴人及其表弟葉柏東等四十人因涉嫌組織犯罪等多項罪名,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四至七十八頁),該四十名已有三十餘人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其中上訴人因加重強盜、詐欺得利、強制、恐嚇取財(四罪)、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八罪,均經第一審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併科罰金一萬八千元,褫奪公權五年。葉柏東則因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為常業、詐欺得利、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四罪,經第一審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褫奪公權二年。上訴人不服該案之判決,上訴後目前尚未確定,有司法院資訊網路上之資料可查。至於檢察官在該案對上訴人起訴之罪名,雖有部分經法院判決無罪。但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本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在其本身之案件既因涉嫌組織犯罪等十餘項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已有多項罪名,經法院判決有罪;除能證明被告另有故意虛構、捏造者外,自不能因其中一部分罪名因罪嫌不足,經判決無罪,即逕認被告為誣告。㈢、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雖同為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當事人,但其立場各異,檢察官為代表國家行使職權,有要求正當適用法律之責任,故不僅得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且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自訴人之目的在使被告受處罰,其上訴應以被告之不利益為限(本院七十二年臺聲字第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原審未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執為上訴之理由,係為被告之利益,並非為被告之不利益,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況被告在台南市調查站所稱之「槍械」,依起訴書記載,係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其他槍枝及子彈(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九頁),並非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刑度,亦非強制辯護之案件。㈣、依據卷內資料及上訴人之主張,被告在台南市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其記載之內容既與錄音之內容相符,上訴人亦認筆錄之記載為正確,原審即無再勘驗錄音帶、錄影帶或傳訊證人,就該筆錄之記載復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原判決縱未敘明無勘驗錄音帶、錄影帶或傳訊證人之必要,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至於其餘之指摘,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為與上訴人無關之事項,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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