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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27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卓聖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上 訴 人 丙○○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與陳文吉係同事,原亦為交往甚密之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即被告甲○○係乙○○之新男友,上訴人丙○○係乙○○之朋友,因乙○○家人反對乙○○與陳文吉交往,乙○○又結交新男友甲○○,乙○○乃欲與陳文吉分手,陳文吉心有不甘,急欲挽回,而一再糾纏乙○○,引起乙○○、甲○○之不滿,相偕謀議欲找其理論,甲○○乃攜帶所有之手套三雙、直徑十公厘、八十公分長之電線一條、直徑二公厘之電線二條,並夥同乙○○之友人丙○○,共同基於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遠東百貨公司」前會合,由甲○○駕駛五F|三三七八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晚上九時許,搭載乙○○、丙○○前往同縣八德市○○街○○○巷口,抵達後,三人先在車內討論如何將陳文吉約出,旋由乙○○將陳文吉電話告知丙○○,遂於同晚九時二十二分許,由丙○○在該巷口撥打公共電話予陳文吉,佯稱係乙○○之兄,請陳文吉下樓談判,俟陳文吉至同巷三弄二號前,因不同意上車,甲○○、丙○○即以強推(拉)陳文吉上車之強暴方法,使其上車,甲○○隨即馳至鄰旁便利商店搭載在該店等候之乙○○上車坐於右前座,丙○○則坐於左後座控制右後座之陳文吉,共同剝奪陳文吉之行動自由,隨即往竹圍濱海公路方向行駛。在車內陳文吉不滿渠等所為而起爭執及因陳文吉責備乙○○並欲掐其脖子,而引起甲○○及丙○○強烈不滿,二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甲○○駕車途經竹圍大橋後,將車停在濱海公路靠近台電林口發電廠附近之出水線九十六號電線桿之路旁,由甲○○、丙○○戴手套強將陳文吉架下車,先由甲○○以直徑十公厘、八十公分長之電線狠力敲打陳文吉頭部,再由甲○○、丙○○各以徒手方式,共同揮擊陳文吉之頭部及上半身,而對人體要害之處施加猛烈攻擊,致陳文吉受有頭頂五公分之裂傷、右側額頭腫脹約十乘九公分、右眼角瘀血、腎瘀血、肺水腫、瘀血中葉度、腦有水腫、瘀血等之傷害,而呈昏迷無力反抗狀態。適因發現附近有疑似警車經過巡邏,甲○○與丙○○乃暫歇手,將陳文吉強拉上車後,甲○○即將直徑二公厘之電線一條交予丙○○,由丙○○將陳文吉之雙手前綁,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改沿濱海公路往台北縣林口鄉下福村七鄰通往東華高爾夫球場之產業道路行駛,抵達上開球場之產業道路後,甲○○下車坐到陳文吉右側,持電線圍繞陳文吉頸部三圈後,再從後方施力拉起,緊勒陳文吉之脖子數分鐘後,丙○○又接續緊勒陳文吉之脖子數分鐘,致陳文吉因頭部受鈍器打擊,頭皮裂傷,且頸部又受電線緊勒,發生嘔吐,吸入嘔吐物窒息後始鬆手。甲○○、丙○○見陳文吉窒息,並未立即施以急救,致陳文吉於同晚近十一時左右因窒息死亡。甲○○、丙○○見陳文吉死亡後,復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擬選擇適當地點將其棄置,先駕車北行經過林口鄉下福橋頭,到幸福高爾夫球場附近之產業道路,發現地點不適合後,又於當晚十一時許,調頭回到前揭通往東華高爾夫球場之產業道路,由甲○○下車,將陳文吉推下位於出水坑線一一三號及出水坑線一一四號電線桿間之山坡下後,再駛回桃園市。嗣乙○○仍故弄玄虛,於同月九日,由其兄陪同至陳文吉家,向陳文吉父母查詢與陳文吉約定見面談分手之事,為何不見陳文吉赴約,後因陳文吉家人見陳文吉多日未歸,懷疑遭乙○○毒手,乃多次至其上班處所查詢,其後乙○○、甲○○恐事跡敗露,始於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出面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局長趙成之自首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丙○○共同殺人罪刑,改判論處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並以檢察官之上訴逾期,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如該項判決並非合法送達,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本件第一審法院之刑事判決正本(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依卷附送達證書所載,僅分別於「收受人欄」蓋有「檢察官郭靜文」、及「送達人簽章欄」蓋有「司法警察92.10.-1王薪琇」之職章,「送達時間欄」則為空白,檢察官收受欄亦未記載收受日期(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則法警王薪琇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向檢察官郭靜文為送達時,郭靜文檢察官是否在辦公室內,而由王薪琇親自向郭靜文檢察官交付上開判決正本以為送達,依送達證書所載內容,實難憑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桃檢清勤九十二請上字第三二五號函,係載稱承辦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收受前揭判決正本(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實情為何,允宜釐清;茍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郭靜文檢察官不在辦公室,為送達之王薪琇未於當日將上開刑事判決正本交由郭靜文檢察官收受,亦未向檢察長為送達,僅將之放置於郭靜文檢察官辦公室,自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法警王薪琇送達前開刑事判決時,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及郭靜文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至八日間,有無差假而不在辦公處所之情形,原審自應詳加究明。乃竟未予查明,遽以未臻明確之前揭送達證書所載內容,即認第一審檢察官之上訴顯已逾期,自嫌速斷。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乙○○、丙○○「共同剝奪陳文吉之行動自由,隨即往竹圍濱海公路方向行駛。在車內陳文吉不滿渠等所為而起爭執及因陳文吉責備乙○○並欲對之動粗(掐其脖子),而引起甲○○及丙○○強烈不滿,二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至十三行),即認甲○○、丙○○係因在車行途中不滿陳文吉與渠等爭執及對乙○○動粗,始萌生共同殺人之決意;如果無訛,則甲○○、丙○○係於剝奪陳文吉行動自由後,始再臨時另行萌生共同殺害陳文吉之決意,則渠等以強暴方法使陳文吉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與嗣後始另行起意之殺人行為間,即無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乃原判決竟認甲○○、丙○○此部分所犯妨害自由罪與殺人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即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判決以乙○○並未參與共同殺害陳文吉或遺棄其屍體之行為,而謂除共同妨害自由外,無證據足以證明乙○○有殺人及遺棄屍體等犯行。惟甲○○與丙○○在行為前互不認識,渠等係為處理乙○○與陳文吉分手之事,始由乙○○邀約見面;而乙○○於甲○○、丙○○共同毆打陳文吉並以電線綑綁陳文吉雙手及緊勒其脖子時,始終在場目睹全部過程,非唯不曾制止,更於事後為免引起陳文吉家人疑竇,而故弄玄虛,先後至被害人家中佯向其父母詢問不見陳文吉出面談分手之事及不知其下落,極力掩飾陳文吉已被殺害之事,能否僅因甲○○、丙○○下手實施殺人行為或遺棄屍體時,乙○○均坐在車內觀看而未一同動手,即謂其就上開行為與甲○○、丙○○間並無默示合致之意思聯絡,饒有研求餘地。原審未詳加究明,遽以乙○○未有共同動手之行為即認不負共同殺人、遺棄屍體罪責,亦嫌速斷。㈣、原判決雖以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前受理甲○○、乙○○之自首,而於當天下午三時許即知丙○○涉犯本案,故認丙○○嗣後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投案,並非自首(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七至八行、第二二頁第十至十一行)。惟原判決並未說明中壢分局在當日下午三時已知另一涉案第三人即為丙○○之依據,理由已嫌欠備;且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由乙○○偕同中壢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姚定基聯絡策動丙○○趕緊出面投案」,即姚定基係帶同乙○○前往尋找丙○○,甲○○並未同行,乃竟於理由中採納姚定基在第一審所稱:「……之前我們有去被告的家去找他,一路上我們車上另有被告甲○○也有用行動電話跟丙○○聯絡……」、「(當時甲○○在車上時,是否有告知另一被告的名字就是丙○○?)有的」、「(當時你是否跟丙○○講過電話了?)我在尚未跟丙○○通話之前,甲○○就有告訴我他的名字叫做丙○○」(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六行)等與事實認定相互齟齬之供述為丙○○並非自首之論證,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