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20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00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納稅義務人宏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衡公司)負責人,宏衡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轉包苗栗縣竹南鎮運動公園工程、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行政大樓新建工程及湖口鄉公所示範托兒所新建工程,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乃上訴人經由陳允火(另案審理)之介紹,向慶隆營造廠負責人王振慶(另案起訴)購買統一發票,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由王振慶連續開具慶隆營造廠名義、屬商業會計法上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八紙,金額共新台幣(下同)八百萬零三千一百元予上訴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取得統一發票後,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其中四紙統一發票金額共五百六十六萬三千一百元,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申報,逃漏宏衡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復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以另四紙統一發票、金額共二百三十四萬元,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申報,逃漏宏衡公司八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十八萬五千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徵收稅捐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會計憑證,又納稅義務人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緩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人與證人李慶煌係分別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台南縣調查站之不同地點、時間接受詢問,製作筆錄之人員亦不相同,但因係同一詢問人就同一事項而為詢問,故其詢問之內容相同,自屬當然;且依證人李慶煌之陳述,陳允火、王振慶另有提供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非僅宏衡公司,因認上訴人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原判決已詳加調查說明(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十六行至第六面第十二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漫指上開筆錄形式上可疑等語,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上訴人於審理中所提之工程合約書、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與扣案之工程合約書等資料,關於蓋章及末頁當事人欄部分,不盡相同,顯係案發後補行簽名、用印,不能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判決內亦論敘明灼(見原判決第七面第三行至第十行);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復已提示上開證據資料,使其辨認,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見原審更㈠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核無違誤。至原判決所指上訴人於案發後補行簽名、用印者,係其於審理中所提之工程合約書等件,並非扣案之原件。上訴意旨,謂工程合約書既經扣案,何能補行簽名、用印等語,不無誤解。又泛稱上訴人所提之工程合約書與扣案者不同,完全符合商業習慣,原判決為何不以其所提之工程合約書推翻慶隆營造廠之工程合約書?原審未依法提示上開工程合約書,亦未送請鑑定,於法有違等語,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其主觀上之意見砌詞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另上訴意旨其餘所稱本件統一發票金額共八百餘萬元,依工程進度分八次付款,每次五十萬元至一百餘萬元不等,並非鉅額現金;而慶隆營造廠設於金門,上訴人交付予其駐台代表李錫煌,由李錫煌在工地現場支付工資及建材費用,符合常情等各節,則屬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魏 新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