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以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自偵查迄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辯稱:伊模板工程都外包給「藍」姓工頭,工資表都由他提供,伊係根據「藍」姓工頭提供之工資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而證人黃榮家於原審亦證稱:「(問:是否認識甲○○?)認識」「(問:被告(上訴人)做工程時,你是否認識一位姓『藍』的人?)我也認識他,他的名字我不清楚」「(問:你是如何認識『藍仔』的?)他叫我的吊車認識的。我有看過『藍仔』與甲○○二人在一起工作,我的吊車工人有時會向甲○○收錢,有時會向『藍仔』收錢」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四號卷第五十、五十一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所辯有一位「藍」姓工頭,尚非全無審酌之餘地。雖證人潘法男(原名潘漢聰)於第一審法院證述:「我於今(民國八十五)年因偽造文書罪,被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那臨時工資表應是我做的,我向別人買身分證影本有二千多張,我做好薪資表,再賣其他需要之廠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一頁)。然該證人對於本件偽造之臨時工資表究係上訴人?或「藍」姓工頭?或其他人向其買受?並未明白供認。為釐清事實真相,自應再傳喚證人潘法男,詳予究明。乃原判決並未依法傳拘證人潘法男,遽以該證人有疑義之證言,資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逃漏稅捐罪刑之基礎,自有調查之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縱如上訴人所辯,其確有將模板工程外包給「藍」姓工頭,何以其未能提出轉包契約書?亦未能提出交付工程款予「藍」姓工頭發放薪資之證據?均應詳予究明,於判決書內明白認定詳細記載,用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昭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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