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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21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保佳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保佳音公司)代理人邱文浩指稱:當初被告下訂單之CD光碟片均是委由勝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泉公司)壓製裸片(尚未包裝),勝泉公司之模具碼為「IFPI J958」、「IFPI J959」,而非「IFPI E801」、「IFPI E803」,扣案模具碼為「IFPI E801」、「IFPI E803」之CD光碟片並非告訴人保佳音公司委託壓製等語。

而模具碼「IFPI E801」、「IFPI E803」係玖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盟公司)之模具碼代碼,業據證人即玖盟公司負責人錢富松到庭供證屬實(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二頁),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智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九頁),且證人錢富松又證述:伊與被告、告訴代理人均不相識,與告訴人保佳音公司亦無生意往來,亦未壓製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CD光碟片等語。如果屬實,被告向告訴人訂購之CD光碟片,既未委託玖盟公司壓製祼片,玖盟公司亦未代被告壓製上開CD光碟片,然在被告所經營之士銘音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士銘公司)內所查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CD光碟片之模具碼竟有玖盟公司之「IFPI E801」、「IFPI E803」模具碼代碼,又模具碼係直接刻於射出成型機之模具上,依現行技術可為仿冒,實務上亦曾查獲該類情事案件,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智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六頁)。是告訴人所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CD光碟片係被告擅自重製其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尚非全無憑據。乃原判決未遑審酌判斷,遽於理由內論述「依扣案模具碼為『IFPI E801』、『IFPI E803』追索結果,足以證明扣案模具碼為『IFPI E801』、『IFPI E803』之CD光碟片確非被告委由玖盟公司所盜拷」(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九至十一行)、「本案扣案模具碼為『IFPI E801』、『IFPI E803』之CD光碟片,雖有可能係未經告訴人保佳音公司授權之不詳姓名之人仿冒玖盟公司之射出成型機壓製而成,但遍觀本案偵查全卷,實查無任何證據可證擅自壓製前開CD光碟片之人即係被告,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該擅自以玖盟公司模具版壓製前開CD光碟片之人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擅自重製前開CD光碟片之犯行」(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八頁第五行),資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基礎,其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難謂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究竟被告係如何取得扣案模具碼為「IFPI E801」、「IFPI E803」之CD光碟片,自應詳予究明,釐清真相。㈡告訴人代理人邱文浩於第一審法院陳稱:「我有帶金碟公司製作的光碟片過來,該光碟片版號與扣案光碟片版號不一樣,且扣案光碟片都是在勝泉公司壓製的,不是委託金碟公司製的」等語,且受命法官亦當場將告訴人代理人提出之金碟公司製作的光碟片提示命被告辨認(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二頁)。乃原審未就上開告訴人代理人所提出之金碟公司壓裂的CD光碟片與扣案之CD光碟片加以比較,或傳訊金碟公司有關人員查明告訴人代理人邱文治上開陳述是否屬實?遽於理由內論謂「告訴人代理人邱文浩雖另陳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CD光碟片均係勝泉公司壓製,金碟公司所壓製者,係附表所示以外之其他種類CD光碟片云云,但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至十二行),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並有調查之職責未盡之違誤。㈢告訴人代理人邱文浩於第一審法院陳述:「當初讓被告販售的都是套裝的,五片或是十片,並沒有單片裝的,但搜索扣押時,也有單片裝的」(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二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祼片每片價錢是新台幣(下同)九元,六元給工廠,三元是邱文浩的版稅,然後我再把這些祼片加以包裝,包裝之後再賣給唱片行,一個包裝五片,約賣八十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三號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且如原判決附表十一亦列有單片CD光碟片九十片。如果無訛,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訂購之CD光碟片均係五片或十片套裝,則該被查扣之單片裝CD光碟片能否謂非係被告擅自重製,饒堪研求。乃原判決對於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遑審酌論斷,亦有調查之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違反著作權法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販賣行為,觸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違反商標法部分,應併予撤銷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昭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