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號、第八四七九號、第一五二六四號、第一七四七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第七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夫妻二人,均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之
一、附表二之二所示之電影、音樂光碟片及錄音帶,均係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未經合法授權而擅自重製,分別侵害如原判決上述附表所示之權利人「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著作權之盜版物。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先向不知情之王林好租得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九樓之房屋,作為存放地點,旋共同基於意圖銷售營利,交付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著作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前之某日,以不詳之價格購入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盜版之電影光碟、音樂光碟及錄音帶一批,存放在上開租處,再陸續販賣交付予桃園縣境內各小販牟利,而以此方式侵害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著作權人之著作權,並恃此維生。嗣於同年月十三日十八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之一及附表二之二所示盜版之電影光碟片、音樂光碟片及錄音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明確認定,詳細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始足以為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為常業之犯行,而論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惟其事實欄內僅記載上訴人等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前之某日,以不詳之價格購入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盜版之電影光碟、音樂光碟及錄音帶,存放在上開租處,再陸續販賣交付予桃園縣境內各小販牟利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五行至倒數第三行)。對於上訴人販賣交付盜版光碟片及錄音帶之時間、地點、以及其販賣交付之對象及價格等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均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等將上述盜版光碟片及錄音帶陸續販賣交付予桃園縣境內各小販牟利之證據及理由,依上說明,自不足以為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之依據。又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未敘及上訴人等有販賣交付原判決附表二之二所示盜版錄音帶七百五十五捲之事實,原判決對此部分一併予以審判,但並未說明其何以得就檢察官所未起訴之上述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再乙○○辯稱伊於承租上述房屋後,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將上述房屋轉租予吳憲琳使用,不知該屋內存放何物等語,並於偵查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原審並未傳訊證人吳憲琳到庭訊問明白,亦未說明何以無庸傳訊該證人之理由,僅以詹女無法聯絡吳某到庭及提出吳某繳交房租之相關資料,且對於其究係轉租或替朋友租屋,前後供述不一,遽認上述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臨訟虛捏,而不予採信,亦嫌調查未盡。末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所謂: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係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而言。故該法第九十四條為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犯罪之加重態樣,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問題。因此,縱其行為有侵害多數人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亦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原判決既論處上訴人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常業罪,卻又於理由第三段內說明上訴人販賣盜版之光碟,同時侵害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同種罪質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行至第五行)。依上說明,其適用法則亦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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