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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38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按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明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此為防範道德危險之強制規定,法無排除夫妻間代為訂約時不適用之規定。本件系爭人壽保險契約屬保險法之死亡保險,民法並無允許不經同意,即得為配偶投保死亡保險之規定,原判決認人壽保險契約,為夫妻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之範圍云云,即非有據,而有違反上開保險法之強制規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本件告訴人費曉鳴在偵查中指稱其未授權被告甲○○刻印章投保,被告及證人洪月麗均稱系爭要保書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費曉鳴名字係被告所簽,且有該要保書可考,原審疏未注意被告之行為有置被保險人於道德危險之情形,並未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及敘述不為調查之理由,遽認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亦有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原係告訴人之妻,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利用不知年籍之人偽刻費曉鳴之印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偽填告訴人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人壽)投保人壽保險之要保書,並偽蓋告訴人之印章,持之向國華人壽投保,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查上開事實關於被告偽刻印章一節,公訴人既未能指出偽刻之時間、地點,亦未能指出何人所偽刻,告訴人又未指出本件印文與日常家用印章有何差異,且除日常家用印章之外別無印章扣案,況告訴人自承,其印章、提款卡均交由被告使用等語,被告既有告訴人之真正印章可用,何需另刻印章?是此部分偽刻印章行為,尚屬不能證明。次查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常年在外跑船,為了家庭保障,伊為他辦理保險,是為他好,家中的事務都是我在處理,當時因我要與他離婚,他一氣之下才會告我的」云云,而質之告訴人(在原審)亦自承:「伊將印章、提款卡都交由被告使用,家裡事務都是由被告處理,以前被告也曾幫我投保」等情,足見本件被告持告訴人之印章,向國華人壽投保之行為,縱非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所稱之「日常家務」之內,亦有意定之概括授權,核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有別。又被告在本件行為時,為告訴人之配偶,依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對於告訴人之生命或身體,具有保險利益存在,自己即得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而要保,非必要以告訴人為要保人始得簽立保險契約,並無偽造文書之必要,應無何犯意可言。另被告辯稱:其夫為船員,行船在外,收入均由其統籌開支等語,為告訴人所是認。查本件在被告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保險費,告訴人並未另外支出,仍在被告統籌開支之列,對於告訴人無何足生損害之可言;且若就健康保險而言,一旦保險事故發生,更足生彌補家庭之開支,非但不足生損害,反而對於告訴人有益,更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乃撤銷第一審論罪科刑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判決以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偽造告訴人之印章,而被告對於系爭人壽保險契約之訂定,有告訴人之概括授權,已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因認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有別,不能以該罪相繩,已足為被告無罪判斷之基礎。縱原判決關於本件系爭人壽保險為健康保險之一種,為日常生活家務範圍,且被告非不可以告訴人之名義為要保人始得簽立系爭人壽保險契約,並無偽造文書之必要及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所為之論斷,不盡週延,但除去該部分論斷,於判決之主旨,尚無影響。至本件系爭人壽保險契約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與本件刑事審判中判斷被告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並無必然之關連,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核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