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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39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毀壞建築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為國家安全局派駐台南市之調查人員,獲悉台南市○○○段五二之八號、五二之四四七號(現改為南寧段五五號)為台南仁愛之家所有,地上原有日式住宅二棟,門號為南寧街二號及四號,分別為程輕羅與莊淑真所有。程輕羅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並絕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裁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擔任遺產管理人,同年七月五日復裁定程輕羅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上訴人為取得該處土地之承租權,遂以國家安全局要尋找辦公室廳舍,但礙於保密為由,以其個人名義向台南仁愛之家承租南寧街二號土地,台南仁愛之家因鑑於地上建築物產權尚有糾紛,遂要求其立下切結書,若有他人能提出該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及土地承租權證明時,願放棄承租權,經上訴人同意,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簽立切結書後,再於同年十月五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取得系爭土地關於程輕羅部分之承租權。上訴人取得承租權後,明知南寧街二號房屋已歸屬國庫,竟向隔鄰之莊淑真告以:伊擬拆掉舊屋重建,恐損及四號莊淑真所有之房子,並於徵得莊淑真同意後,即於七十七年十月至七十八年三月間,基於毀損之故意,僱用不知情之他人以怪手將南寧街二號及四號房屋、圍牆完全毀壞拆除,致生損害於國有財產局,嗣又經其胞弟蔡朝宗、蔡朝仁及蔡朝全(以上三人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確定)以每坪新台幣十四萬元之代價,向莊淑真購得南寧街四號土地之承租權,於該址由上訴人兄弟四人擔任起造人興建一棟七層店鋪大樓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認為證言一部為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依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原判決依證人莊淑真證稱:﹁(台南市○○街○號與四號二棟房舍係何時、何人拆除?)該二棟房舍因係相連,隔壁的蔡先生表明渠欲拆掉重蓋,可能會損及四號的房子,故來徵求我的同意,我最後亦同意其一同將房子拆掉,至於何時拆除我則記不清楚。惟在拆屋後曾向仁愛之家申請土地測量﹂等語,及附卷之申請書影本等資料,認定台南市○○街○號房屋係上訴人僱用他人拆除。但原判決又採取莊淑真所供:﹁(來徵求妳同意拆除房子的蔡先生係何人?)即係向我購買台南市○○街○號土地承租權的蔡先生(某營造公司負責人)﹂等語,資為判斷之依據。而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向莊淑真購買南寧街四號土地承租權的蔡先生,係上訴人之胞弟蔡朝仁等人,並非上訴人甲○○。是莊淑真先前所謂前來徵求其同意一同將房子拆掉之﹁隔壁的蔡先生﹂,究係指上訴人本人,抑係指其胞弟蔡朝仁等人,事實即有待釐清。原判決同時採取莊淑真前開證言,據以認定上述房屋係上訴人僱用他人拆除,又未將其所以如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詳為闡述,自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上訴人曾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三七號民事裁定,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上訴人侵害其承租權及將程輕羅前開房屋拆除,致其受有損害,向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蔡朝仁等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該民事訴訟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主張上開民事裁判係對其有利之證據(見一審卷第九五頁、原審上訴卷第四三頁、更㈠卷第十六頁),原判決對此未予置論,亦嫌理由欠備,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毀壞建築物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被訴詐欺得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毀壞建築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