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六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潘桂宗
潘桂海潘桂文潘明淡被 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潘桂宗、潘桂海、潘桂文、潘明淡與潘貫緣(原名潘冠仲,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於第一審法院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土地代書,民國七十九年六月間,辦理潘坤山祭祀公業所屬坐落屏東縣○○鄉○○段四二一之三號建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時,因須製作該祭祀公業之切結書、推舉書、祭祀公業潘坤山沿革、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派下子孫系統表,竟與潘慶長(經另案判處罪刑)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上訴人等委託代為辦理土地分割事宜時,未經召開派下員大會,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內,偽造上訴人等推選潘慶長為祭祀公業潘坤山新任管理人「推選書」,並持偽造之「推舉書」,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同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辦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致使上開機關之承辦公務員不察而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文書上,使潘慶長得以取得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而就祭祀公業所有上開土地為處分,致生損害於派下員權益。嗣又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在上址,偽造上訴人等之「祭祀公業潘坤山不動產處分同意授權書(下稱授權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係以祭祀公業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一年五月十日二次派下員會議紀錄,內有潘桂宗、潘桂海、潘桂文出席會議簽到之簽名筆跡,經檢附全部卷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比對鑑定結果,認該會議紀錄上潘桂宗、潘桂海、潘桂文之筆跡與潘桂海字跡部分筆劃特徵相似,不排除為其書寫之可能性,有鑑定通知書足憑,核與證人潘慶長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只有潘桂海去(開會),他們兄弟派潘桂海代表,這些名字均係潘桂海代簽等語相符。遂認潘桂海既已出席會議,主席亦宣布管理人變更登記,討論土地所有權分配事宜,上訴人等如確未推舉潘慶長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何以未表示反對,且迄八十三年十一月始提出告訴云云,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潘桂海則堅決否認有出席該二次派下員會議及在會議紀錄上簽名情事。依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通知書所載,既祇認該會議紀錄上潘桂宗、潘桂海、潘桂文之筆跡與潘桂海字跡「部分筆劃特徵」相似,不排除為其書寫之可能性,亦即該鑑定意見並未確定該等簽名確係潘桂海之筆跡,尚有進一步調查鑑定之必要。故其鑑定結果欄又謂「為求更精確之鑑定,請參照本局前函續予提供潘桂海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間平日所寫直式行草書簽名及含有﹃宗﹄、﹃文﹄二字之筆跡原件多件,併同原送鑑資料過局,俾利鑑析」等語(見原審更㈡卷㈡第一二一頁)。則為求鑑定之真確性及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應依該鑑定通知書所載,檢送相關資料,俾進一步鑑析,以明真相。原審未為該調查,復未說明無為該調查必要之理由,遽以該鑑定通知書未盡真確之鑑定意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未免速斷,而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依憑證人潘進炭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上開派下員會議紀錄內潘明淡之名字係伊簽寫的,因潘某之母不識字,要伊代簽等語,證人潘振芳供證會議伊去參加二次,都係伊簽名,印章係伊母親拿去,而潘振芳之母潘劉嬌亦證述伊拿潘振芳、潘安然印章給代書等語,及上開「推選書」、「推舉書」及「授權書」上潘冠仲之印文與該「授權書」上潘明淡之印文,均與其等印鑑證明書之印鑑章相符,因而為有利於被告判斷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六、八頁)。然觀諸上訴人等及其等自訴代理人於第一審、原審及潘慶長涉嫌偽造文書另案偵查中一再指稱其等將印章交予被告,係作為土地分割之用,並未同意推舉潘慶長為管理人,亦未在「推選書」、「推舉書」及「授權書」上簽章等語,即被告亦坦承上訴人等因委託伊辦理土地分割,有將印鑑章交伊屬實(見一審卷第一四五、一六五頁、第一六四頁背面、第二
七一、二七六頁,原審上訴卷第一六二頁、第三二二頁背面,原審更㈡卷㈠第四十九、五十頁)。證人潘明淡於第一審及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伊未同意推選潘慶長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上開推舉書、授權書上潘明淡之簽章非伊所為,亦非伊父母所蓋,伊將印章交予潘慶長係要辦理土地分割之事等語。另證人即潘明淡之母潘洪色玉於第一審及原審更審調查時亦到庭結證推舉書、授權書上潘明淡之簽章非伊所為。證人潘劉嬌於另案潘慶長涉嫌偽造文書案偵查中並結稱伊並未同意推舉潘慶長為管理人,只說要辦理土地需要印章。證人潘振芳於原審更審前調查時到庭固結證「推選書」、「推舉書」及「授權書」上伊印章係真正,然亦稱伊將印章交伊母親潘劉嬌,係代書打電話告以要領所有權狀須拿印鑑章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四頁正、背面、第二七七頁背面,原審上訴卷第一六三頁背面、第二六五頁正、背面,原審更㈠卷第二0一頁背面)。而證人潘來和、潘景源於第一審、原審及潘慶長涉嫌偽造文書另案偵查中暨該案原審法院調查時亦均否認有同意推舉潘慶長為管理人,潘來和稱伊將印章交伊子潘英岸係要辦理祖產分割,潘景源否認推舉書、推選書及授權書上簽名係真正,且稱伊有將印章交予被告係作分割土地之用,潘仁德係伊伯父之子,已中風六年多,不可能出席派下員會議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七0、二七五頁正、背面、第二七六頁背面,原審上訴卷第一六五頁、第二00頁背面、第二六四頁背面、第二六五頁)。則被告是否以代上訴人等及上開證人辦理土地分割及領取所有權狀等由,藉詞向其等取得印章後,再盜蓋於上開推選書、推舉書及授權書上,予以偽造?仍不無可疑。原審對上開不利被告之供證未加調查、審酌,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之理由,非惟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理由不備。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依自訴意旨,被告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部分,與得上訴第三審之涉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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