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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47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甲○○欲入股投資吳謝美秀所經營之千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適吳謝美秀因積欠黃素慧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債務無力償付,而上訴人亦無大筆現金投資,乃與吳謝美秀、黃素慧商得由上訴人提供其父鍾盛文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三五八|一、一一四八地號土地,資以擔保吳謝美秀上開債務及其借款利息,以作為投資金額之一部分,遂由上訴人向其母鍾彭梅英索得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偕同其父鍾盛文併會同吳謝美秀、黃素慧等人,前往楊棟城代書設於苗栗縣○○鄉○○路○○○號政大代書事務所,共同簽署內載債權人為黃素慧、債務人吳謝美秀、土地提供人鍾盛文、見證人則為上訴人等書類於鍾盛文提供土地擔保吳謝美秀上開債務意旨之抵押權借款合約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文件,旋由黃素慧持赴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辦設定上開地號土地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詎上訴人明知其提供土地係為擔保吳謝美秀之上開債務,非為向黃素慧借款而提供擔保,竟意圖使黃素慧受刑事處分,於同年十一月十日,虛構係因黃素慧承諾代覓金主借款予其籌措參與經營千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入股金,乃由其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惟黃素慧辦訖土地抵押權後竟拒不給付借貸款項等不實情節,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黃素慧涉犯詐欺罪嫌,嗣黃素慧經依詐欺罪起訴後判決無罪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不載理由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確是向告訴人黃素慧借錢,才提供土地給黃素慧設定抵押,並非為擔保吳謝美秀欠黃素慧之債務,無誣告之意思等語。證人楊棟誠證稱:「鍾盛文、甲○○、黃素慧、吳謝美秀四人來我事務所,黃素慧借錢給甲○○,甲○○提供鍾盛文的土地作擔保,他們是說好了才來的。」,吳德添證稱:「甲○○……向多家銀行辦貸款,但辦不出來,黃素慧在場,她說她有金主,一分利,所以她說把土地設定抵押給她,錢馬上就可撥下來,結果土地設定抵押給她後,即避不見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影印卷第十、十六頁);吳謝美秀證稱:「甲○○要做生意,我就介紹黃素慧借錢給他。」(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0七號影印卷第一二三頁);鍾秋圓證稱:「當天楊代書(楊棟城)說甲○○要向直銷公司提貨,但沒錢,所以要拿鍾盛文之土地設定抵押向黃素慧借錢。」(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十九號卷第六十六頁)各等語。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加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可議。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且能調查者,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理由予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法。上訴人辯稱伊確係向黃素慧借款而提供其父親之土地設定抵押,並無誣告之犯行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吳德添及吳謝美秀(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另聲請傳訊鍾永城、鍾秋圓、鍾永峰證明第一審判決所採之證人劉昌財之證言不實(原審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對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各證人又非不能傳訊調查,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理由內予以說明,遽予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