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
許進德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係同居關係。乙○○係顏樹之子。因顏樹財產甚豐,乙○○尚有顏美貴、顏美纓、顏美月、顏美滿四姊妹,乙○○極思獨得顏樹遺產,故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顏樹急診入院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顏樹死亡之時止,趁顏樹因中風臥病期間,盜用顏樹印章,先後偽造顏樹名義之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提款單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又使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瑞芳辦事處(下稱彰銀瑞芳辦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詐領顏樹財物,其事實係:(一)推由乙○○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偽造顏樹簽名、盜用顏樹印章,偽造顏樹名義之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持向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顏樹之印鑑證明書,供作偽造後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用,足以生損害於顏樹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二)乙○○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盜用顏樹印章、偽造顏樹名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顏樹所有之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四號房屋及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六、四一七地號基地、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二二地號基地、以及臺北市○○區○○路三段九十巷二號二樓房屋、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基地等不動產,分別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五千五百萬元、六千五百萬元、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甲○○,同時委不知情之代書程台玉,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行使,使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顏樹、其他利害關係人及地政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三)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盜用顏樹印章、偽造顏樹名義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顏樹所有之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八號房屋(顏樹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每坪九千元、總價四十七萬三千九百元之價格、售予甲○○,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程台玉代理顏樹,持該不實契約書行使,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公證處之公證人,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公證書(該法院八十二年度公字第一五四0二號),並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作為公證書附件;又持該不實文書,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程台玉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行使,將上開建物移轉登記予甲○○,使地政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顏樹、其他利害關係人、公證處公證職務執行及地政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四)乙○○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盜用顏樹印章、偽造顏樹名義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顏樹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六地號土地(顏樹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三)及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四號三樓房屋(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四一六、四一七地號)、分別以二千六百三十三萬九千六百四十元、一百一十二萬四千八百元之價格,售予甲○○,並分別委由不知情代書周漢剛(代理甲○○),周龍聖(代理顏樹)共同持該偽造之契約書行使,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公證處之公證人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公證書(該法院八十三年度公字第一0一三二號),並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作為公證書附件;嗣委由不知情代書周漢剛持該不實文書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行使,將上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甲○○,使地政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顏樹、其他利害關係人、公證處公證職務執行及地政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五)顏樹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陳勝樂、顏寶月、顏寶鳳名義,向彰化銀行借款八千萬元,並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四號房屋及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六、四一七地號基地、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及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二二地號基地、以及臺北市○○區○○路三段九十巷二號二樓房屋、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基地等不動產,為上開債權之擔保,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四千萬元、六千萬元、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銀行。詎乙○○於八十二年十月中旬依顏樹指示清償上開借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顏樹同意,先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偽造顏樹名義之金融卡申請書,持以向彰銀瑞芳辦事處申請顏樹之金融卡,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偽造顏樹名義之金融卡領據,持以領取顏樹金融卡。復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持顏樹印鑑及印鑑證明,以顏樹名義申辦貸款,變更以顏樹為上開三筆抵押權之主債務人,偽造顏樹名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借款申請書、營運計畫及償還計畫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持以向彰化銀行借款七千六百萬元,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先後八次偽造顏樹名義之提款單,持以行使,使彰銀瑞芳辦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詐領六百八十萬元(十九日)、六百萬元、五百萬元(二十一日)、六百零九萬元、一百七十萬元、三百三十萬元(二十三日)、五百四十四萬元、三百六十六萬元(二十四日)。乙○○嗣於八十四年三月、八十五年三月間,因借貸展期,復偽造顏樹名義之借款申請書、借據各二紙持以行使。乙○○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顏樹、彰化銀行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情。因將第一審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乙○○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甲○○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行為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則行為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關係法律之適用,自應於事實欄詳加認定,並於理由內敘明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始屬適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於事實欄,雖分別認定被告行使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金融卡申請書、金融卡領據、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借款申請書、營運計畫、償還計畫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提款單等私文書,分別足以生損害於顏樹、其他利害關係人、地政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法院公證處公證職務執行之正確性或彰化銀行。惟於理由內,卻未說明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事實㈡係認定:「乙○○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盜用顏樹印章、偽造顏樹名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顏樹所有之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四號房屋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七地號基地,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五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甲○○」,惟依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四號房屋,乙○○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而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乙○○(見卷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卷)。則原判決前開事實認定,顯與上引卷內證據之內容,不相適合,此部分採證,於法有違。(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該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公證之請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而公證請求書,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此觀諸修正前公證法第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甚明(修正後列為第三條第一、二項,內容相同)。卷查上訴人等利用不知情之代理人程台玉或周龍聖,持原判決事實㈢、㈣所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公證時,係以書面為之,而卷附之公證請求書影本出賣人欄,復有顏樹之印文(見偵查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則該份公證請求書是否具私文書性質﹖上訴人等利用不知情之代理人程台玉、周龍聖偽造顏樹名義之公證請求書,持向法院請求公證,是否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若是,該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已經起訴且經原審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攸關原審應否就上開事實,併予審理,及原判決有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自應剖析釐清。(四)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自由判斷,但證據本身如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其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乃認定甲○○與乙○○共犯本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係以乙○○處分顏樹財產之前述行為,均未經顏樹授權,甲○○竟配合乙○○設定抵押權、買受房屋等情,推論其與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顏樹與乙○○係父子至親,乙○○為處分顏樹財產所為之前開行為,是否未經顏樹同意,甲○○能否知悉,原判決未予審認、說明。單純以甲○○受乙○○之託,配合乙○○充當設定抵押權之債權人及買受房地之買受人乙事,是否即足供證明甲○○與乙○○有共犯本件犯罪之犯意聯絡,仍待研求。(五)原判決依憑乙○○供認: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清償顏樹向彰化銀行之抵押借款八千萬元,係以其依顏樹指示,出賣廣泉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泉公司)之股份予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所得之價金支付,而認定乙○○並非以其個人財產代顏樹清償上開借款,顏樹自無返還該八千萬元之理。並據之指駁乙○○辯稱:其於八十三年三月間,經乃父顏樹同意,以顏樹名義向彰化銀行借款七千六百萬元,及以顏樹名義書具提款單提款,用以返還其代顏樹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彰化銀行清償之八千萬元;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顏樹借據各一紙,係因銀行要求換約而製作,亦經顏樹授權等語,不足採信。惟依卷附北都公司與乙○○等人簽訂之股份買賣契約書所載,當時廣泉公司股份共計五百八十股,其中上訴人等合計擁有五百十股(即乙○○五百零五股,甲○○五股),乙○○前妻張富美有五十股,其子顏伯修、顏伯儀及告訴人顏美月、顏美滿則各擁有五股,而全部股份售賣予北都公司之價金達三億元,有股份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持股明細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九五頁至第九九頁)。上訴人供稱: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清償顏樹向彰化銀行之抵押借款八千萬元,係以其依顏樹指示,出賣廣泉公司之股份予北都公司所得之價金支付云云,如若無訛,則乙○○用以清償上開借款之資金,似係以其名下資產售賣之價金支應,能否以清償上開借款係依顏樹指示為之,即認乙○○售賣名下資產籌款清償顏樹積欠之債務,顏樹無返還之義務﹖仍待查明。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於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